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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于莉莉、王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于莉莉,王立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长春市人民大街3515号。代表人:刘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邱旭,系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陶继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于莉莉,女,住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不祥。被告:王立军(与于莉莉系夫妻关系),男,住长春市南关区,经常居住地不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吉林省分行)与被告于莉莉、王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于2015年8月1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交行吉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邱旭、陶继强到庭参加诉讼,于莉莉、王立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吉林省分行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9日与被告于莉莉签订二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于莉莉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和390,000.00元,共计人民币750,0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南关区房屋,并以该住房用于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提供抵押。借款人于莉莉的配偶王立军在上述合同第九条第4款共有人一栏中签字,约定共有人同意以约定的房屋为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于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于莉莉发放了360,000.00元和390,000.00元二笔贷款共计7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39年6月26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共计还款60期,自2014年7月开始违约,目前逾期6期,虽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二笔贷款现分别欠本金328,178.12元和355,526.33元,共计人民币683,704.45元及相应利息。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3,704.4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时止);2.判令依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依法行使抵押权,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优先受偿。经审理查明:交行吉林省分行于2009年5月29日与于莉莉签订了二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于莉莉向交行吉林省分行借款人民币360,000.00元和390,000.00元,共计人民币750,000.00元,贷款期限360个月,自2009年6月26日至2039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158%,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于南关区房屋,并以该住房用于向交行吉林省分行提供抵押,借款人违约则出借人可提前宣布贷款到期限。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计收复利。借款人于莉莉的配偶王立军在合同共有人一栏中签字,约定共有人同意以约定的房屋为交行吉林省分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交行吉林省分行如约于2009年6月26日向被告于莉莉发放了360,000.00元和390,000.00元二笔贷款共计75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利预告登记。贷款发放后,借款人共计还款60期,自2014年7月开始违约,目前逾期6期,经交行吉林省分行多次催收,于莉莉未能偿还。360,000.00元贷款已还本金31,821.88元和利息是77,540.85元,截止到2015年1月20日尚欠本金328,178.12元,利息7,489.72元、罚息51.41元。另一笔390,000.00元贷款到2015年1月20日已偿还本金34,473.67元、利息84,002.60元,尚欠本金355,526.33元、利息8,113.87元和罚息55.70元。以上合计尚欠本金683,704.45元、利息及罚息15,710.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莉莉签订的二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额750,000.00元,在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内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3,704.45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逾期利息问题,因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其所产生的利息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开始被告即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后的利息。王立军与于莉莉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莉莉和王立军以共有财产房屋设定贷款抵押担保,按照法律规定,交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莉莉和王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683,704.45元、利息及罚息15,710.7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于莉莉和王立军以提供的抵押房屋(坐落于长春市南关区房屋承担担保责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7.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于莉莉和王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赵晶华人民陪审员  侯丽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