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勇与刘彦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勇,刘彦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刘勇,男,生于1972年11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李风宝,海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彦龙,男,生于1979年7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海原县东城路幼儿园北侧。负责人:田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勇与被告刘彦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勇负担。审判员 李百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