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秀松与嵇中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松,嵇中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458号原告王秀松,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龙,涟水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国飞,居民。被告嵇中秀,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二运,江苏海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松诉被告嵇中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松的委托代理人沈国飞及被告嵇中秀的委托代理人陈二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松诉称:2014年3月3日,嵇中秀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王彩红)沿红窑镇三斗堆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养鸡场对面路段,因避让前面车辆,往路西打方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在路右侧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嵇中秀及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嵇中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王彩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8994.86元。被告嵇中秀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6时30分左右,嵇中秀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坐王彩红)沿红窑镇三斗堆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养鸡场对面路段,因避让前面车辆,往路西打方向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在路右侧的王秀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嵇中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到涟水县红窑中心卫生院、涟水县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治疗、南京集庆门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发生医疗费合计103009.1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审理中,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秀松损伤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秀松因车祸致其颅脑损伤致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王秀松受伤时年龄已72岁,无误工期限;被鉴定人本次外伤期间营养期限以90日、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3.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0元左右(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鉴定中,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会鉴意见: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1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涟水县红窑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收据、涟水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南京脑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费用明细、门诊病历、南京集庆门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根据被告提供票据,原被告一致认可可以确认的被告垫付款数额为5504.84元,双方就不能确认的部分同意另行结算,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违规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违规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已发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300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8天=684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元、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958×7×30%=314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53904.9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鉴定机构虽对该费用作出鉴定意见,但原告二次手术时间并未确定,其所需费用系依据目前相关标准确定,并不准确,且鉴定机构亦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据此,本院对该费用亦不确认,原告待该笔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中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秀松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53904.9元(被告已付5504.84元,再付14840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120元,由被告嵇中秀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嵇中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