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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学勤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勤,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888号原告:王学勤,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光,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住所地利辛县。负责人:魏丽娜,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勤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解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晚,原告驾驶皖S×××××二轮摩托车行驶从马店至双沟西丁庄时,被倒在公路上的线缆(系被告管理所有)刮倒,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严重事故,此后原告被送到利辛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多方抢救才得以脱险,花费医疗费数额巨大,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但被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承担赔偿费用。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警队的卷宗材料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所有的电线刮倒受伤的事实;证据三、诊断证明、病例、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证据四、鉴定结论及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及三期的意见,鉴定费为1400元;证据五、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王学勤是被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的线缆刮倒受伤的事实。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辩称:被告的线路没有脱落,原告受伤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就其辩称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8时许,原告王学勤驾驶皖S×××××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从马店至双沟西丁庄时,被横跨南北之间倒在公路约一米高的电话线缆刮倒,造成摩托车损坏,受伤的事故。报警后,利辛县马店派出所、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场处理,并了通知电信公司,电信公司到场后将横跨公路的电话线缆剪断。事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利辛县马店镇至双沟村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丁庄段时,因一货运车辆与横路道路的钢缆相刮,造成道路北侧线杆倾斜、钢缆下垂,事故发生后,货运车辆人驾车逃逸,后王学勤驾驶皖S×××××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时,与钢缆相刮,造成王学勤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学勤于当晚20时送入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1438.94元,后复查花医疗费613.22元。经安徽利群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学勤,因外伤致左侧第1、2、3、4、5、6肋骨、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04、9、5b标准,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127日(自受伤之日-鉴定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骑摩托车行驶过程中,被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所有的横跨在公路中间的电话线刮摔倒,且有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中虽然认定电话线缆先由一辆货运车辆将道路北侧线杆刮倾斜、钢缆下垂,才造成原告王学勤经过被电话线缆刮倒受伤的事实,但是该车辆已逃逸,而原告王学勤是被电话线缆刮倒,因此,并不能减轻被告公司的责任,被告公司有权利对逃逸车辆进行追偿。电缆线被刮倒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亦未尽到管理义务,未及时整修,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学勤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为21438.94元、复查医疗费613.22元、护理费3120元(104元/天×30天)、误工费9398元(74元/天×1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交通费酌情为500元、伤残赔偿金39664元(9916×20×20%)、精神损失费130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91444.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勤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1444.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莉莉审 判 员  史 涛人民陪审员  邵 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