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杜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张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被告:杜某某,男,住喀左县兴隆庄乡。被告:孙某某,女,住喀左县兴隆庄乡。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杜某某、孙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立有借据,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被告杜某某、孙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0日,被告杜某某、孙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立有借据,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偿还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杜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向峰审 判 员  王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