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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园终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中兰与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中兰,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园终字第0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中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大全(系夫妻关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屠继红,河北省香河县建委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一路3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张立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成,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渤涵,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中兰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龙川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龙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中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全、屠继红,被上诉人龙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成、周渤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赵中兰主张其经案外人侯述碧介绍到龙川公司处工作,2014年6月3日侯述碧在赵中兰的住处(塘沽)对赵中兰进行面试,没有填写入职登记表,侯述碧陈述她是给案外人贾绍兴、华娃子(华向波)和王双干活。赵中兰主张其入职龙川公司处的时间为2014年6月4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赵中兰主张其工作地点为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第八三五八研究所的一个楼里,楼号不清楚。赵中兰主张其工作内容为扫夹层里面的垃圾,工作由侯述碧安排,受华娃子(华向波)管理。龙川公司经营范围为空调净化工程安装;机电设备安装;空调净化设备批发兼零售;空调净化设备配件加工、制作;普通货运;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施工;空调净化设备修理。赵中兰主张其跟案外人侯述碧口头约定日工资180元,侯述碧以现金形式向赵中兰支付工资,不用签字。龙川公司否认与赵中兰存在劳动关系。龙川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和工资明细中均没有赵中兰,也没有案外人贾绍兴、华娃子(华向波)、王双、侯述碧。2014年6月5日下午赵中兰在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第八三五八研究所的一个楼的二楼发生事故伤害。2011年12月28日,龙川公司与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第八三五八研究所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龙川公司承包范围为八三五八所的分号6B二期改造工程。2014年3月,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第八三五八研究所更名为天津津航技术物理研究所。2013年9月28日,龙川公司与天津轩屹隆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洁协议,协议书中载明保洁范围为6B一二三层,6B二三层机房,6B前后楼梯间,此价格为做两遍价格。赵中兰主张华娃子(华向波)和王双承包龙川公司在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第八三五八研究所6B的保洁工程,不清楚龙川公司是否向华娃子(华向波)和王双支付工程款。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高新区劳仲案字(2014)第82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赵中兰在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赵中兰与龙川公司2014年6月4日至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赵中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赵中兰与龙川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赵中兰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参照相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中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赵中兰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赵中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5)青民一初字第1279号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6月4日至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赵中兰的确凿证据未被依法认定。1、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协议书》证据的内容提出口头和书面辩论意见,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是2013年9月28日,龙川公司将保洁工程分包给了天津轩屹隆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工期总历天数为8天,竣工日期2013年10月5日。分包合同价27500元。此价格为做两遍价格,即在8天工期内做两遍,而不是两年内做两遍。该《协议书》证明上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与天津轩屹隆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关。一审判决为了掩盖事实真相断章取义,将这份《协议书》的开工日期记录在案即2013年9月28日,而竣工日期不载明。2、一审时赵中兰就其发生工伤时所从事的工程已举证即2014年12月21日屠继红与贾绍兴的录音证据,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生工伤时从事的保洁工程,并未发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任何用工单位,而是分包给了自然人贾绍兴、王双、华娃子等人。龙川公司在承认赵中兰在其承包的工程中发生工伤的事实后,对赵中兰主张的是由侯述碧介绍其到工伤发生的地点工作,并支付两天的工资360元,又由承包人王双支付医药费57200元的事实,龙川公司没有证据反驳。一审期间在播放了该证据的录音后,应龙川公司申请延长了举证期限,仍无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对这一关键证据不载入判决书。这说明,一审判决是以隐瞒证据的方式,故意掩盖赵中兰与龙川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作出枉法判决。3、一审时龙川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和考勤表证据,赵中兰就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该工资明细表记录中,没有体现龙川公司哪个职工是从事保洁工作的。这证明龙川公司所做的保洁工程需要对外招聘保洁人员。一审判决以工资明细和考勤表中无王双、贾绍兴、侯述碧的记录,就不认可赵中兰与龙川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显然对在龙川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的人员是经什么途径和方式发放工资、制定工资明细及考勤表,缺乏深入审理。4、龙川公司自始至终从未提供在2014年3月20日后即与天津津航技术物理研究所签订《6B二期改造补充协议》后,与任何用工单位签订过该工程的保洁合同。这说明,赵中兰主张的王双、贾绍兴、华娃子的自然人分包情况属实,在赵中兰提供的其他录音证据中也已证实。一审判决以赵中兰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二、本案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一审在赵中兰提供确凿的事实和证据后,其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本法足以认定。被上诉人龙川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客观事实和依据,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仲裁和一审阶段对该事实已经查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赵中兰陈述其系通过案外人侯述碧介绍至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第三研究院第八三五八研究所的一个楼里从事扫夹层里面垃圾的工作,工作由侯述碧安排,受华娃子(华向波)管理,工资由侯述碧发放,赵中兰亦表示在工作之前及工作期间未与龙川公司有过接触,也不知道是在龙川公司的管理范围内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赵中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龙川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龙川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赵中兰与龙川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关于赵中兰主张的龙川公司将涉案保洁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贾绍兴、王双、华娃子(华向波)等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依法认定在赵中兰与龙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同于劳动关系的确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由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条款系法律责任条款,规定的是一种法律后果的承担。本案中赵中兰的诉讼请求仅为要求确认其与龙川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未就法律责任承担提出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条件认定赵中兰与龙川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中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王颖鑫代理审判员  沙跃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荔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