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奚德先与定远县定城镇靠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德先,定远县定城镇靠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068号原告:奚德先,居民。被告:定远县定城镇靠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范红兵,主任。原告奚德先与被告定远县定城镇靠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靠城路社居委”)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德先及被告靠城路社居委的法定代表人范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德先诉称:2009年9月20日,在被告主持下,原靠城村民组村民推选我和戴长有等7人为村民代表,每位代表每年补助3600元。2009年10月16日,原靠城村民组按规划统一修建墓地,我与另外6位代表看护修墓工地和建材,每人每天补助60元,我看护3天,补助共计180元。2010年4月29日,我与另外6位代表看护组里的黄小坝,每人每天补助60元。因原靠城村民组的财务均由被告管理,在7位代表应得工资和补助的材料报到被告处后,被告发放了另外6位代表的工资和补助,未发放我2010年度工资3600元和补助24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工资3600元和工资240元,合计3840元。被告靠城路社居委辩称:我社区与原靠城村民组的财务都是单独核算,我社区只是代为原靠城村民组管理财务,村民组的一切账务都是七个代表共同决定,所以原告的工资等款项不应由我社区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靠城路社居委所辖原靠城村民组因无组长,为处理该组的日常事务,2009年9月20日,在被告靠城路社居委主持下,该组村民推选原告奚德先和戴长有等七人为村民代表,处理该组的日常事务,每位代表每年补助3600元。后该组按规划统一修建墓地,原告奚德先看护修墓工地和建材,每人每天补助60元,其看护3天,共计180元。该组的财务及资金由被告靠城路社居委管理,在七位代表应得工资和补助的材料报到被告靠城路社居委处后,被告靠城路社居委发放了其他六位代表的工资及补助款,但未发放原告奚德先2010年度工资3600元和墓地施工补助180元。原告奚德先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因案外人吴玉才等人的信访,定远县定城镇人民政府以政信访复字(2011)3号答复意见,认定原靠城村民组2010年全年行管人员工资21600元、墓地施工补助2460元,奚德先应得工资3600元及墓地施工补助180元,均未领取。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定远县定城镇人民政府答复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奚德先系原靠城村民组村民代表之一,确有工资3600元及墓地施工补助180元未领取,而原靠城村民组的财务及资金由被告靠城路社居委管理,对于原告奚德先的工资3600元及墓地施工补助180元,定远县定城镇人民政府以政信访复字(2011)3号答复意见对此已认定,被告靠城路社居委理应发放,故对原告奚德先要求被告靠城路社居委支付工资3600元及墓地施工补助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奚德先要求被告靠城路社居委支付其看护黄小坝应得补助60元,因定远县定城镇人民政府以政信访复字(2011)3号答复意见对此未予认定,被告靠城路社居委也未予认可,故对原告奚德先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定城镇靠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奚德先工资款3600元及墓地施工补助180元,合计3780元;二、驳回原告奚德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定远县定城镇靠城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明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胡 磊附:处理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