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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钟文忠与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钟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文忠,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钟家华,郑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钟文忠,男,汉族,住四会市城中区,公民身份号码:×××003X。被告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钟家华。被告钟家华,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郑敏娟,女,汉族,住,公民身份号码:×××0448。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钟家华、郑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钟家华、郑敏娟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钟家华、郑敏娟”为借方,向原告借款12500元,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又在2014年7月30日续延12个月,即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止。现因被告在续借期间转移、变卖公司的动产和生产设备,通过通讯工具又无法联系被告,被告有意逃避债务。据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共计13593.75元。二、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误工费等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为:请求判令被告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的标准,主张从借据落款之日2014年7月30日计算至2015年7月29日止,该日期之后产生的利息不再主张,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金额为1093.75元),被告钟家华、郑敏娟对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求递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借款凭证。3、被告钟家华、郑敏娟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营业执照复印件。6、机构代码证复印件。7、被告公司设备转移、变卖后生产车间空置照片(共4页)。被告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钟家华、郑敏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递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钟文忠诉称其为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装了价格2500元的直饮水设备后,该公司未有付款,经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家华协商,上述2500元的货款转借款,2013年7月30日,被告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被告就上述两笔款项向原告立下了金额为12500元的借据,借款期限为一年,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另行立下了本案提交的借据,延长上述借款的期限至2015年7月29日,钟家华与郑敏娟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约定上述借款的月息为1.5%。经审验核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因被告未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视为被告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说明本案的事实,本院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当事人所确认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钟文忠主张被告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其本金12500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据为凭,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偿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为1094.75元(原告主张1093.75元,按原告主张的计付)。被告钟家华、郑敏娟为被告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作担保人,因与原告对保证方式及范围未作约定,其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钟家华、郑敏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钟家华、郑敏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钟文忠本金125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为1093.75元,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钟家华、郑敏娟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公告费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会市新通达日用制品有限公司、钟家华、郑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毅审 判 员  夏睿娜人民陪审员  黎淑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