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45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准,农民。2012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准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甬奉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易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曾菲、代理检察员王微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易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6日下午,被告人易准来到奉化市西坞街道西仲田屋阊门1号四合院内,采用踢门的方法进入该四合院1-3号肖某和租住的房屋内,窃得被害人放在床头边手提包内的人民币600元。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易准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易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易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易准退赔赃款六百元给被害人肖某和。上诉人易准上诉称,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易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易准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肖某和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检验鉴定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表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易准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易准盗窃犯罪的事实、情节等因素,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易准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易准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易准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易准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