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2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颜高春与李晟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高春,李晟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2865号原告:颜高春。委托代理人:管伟军,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晟瑜。原告颜高春与被告李晟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高春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晟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颜高春起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李晟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被告出具给原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后借款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颜高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晟瑜于201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李晟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颜高春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李晟瑜,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颜高春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颜高春与被告李晟瑜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晟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颜高春借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减半收取613.50元,由被告李晟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2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金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