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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41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江苏申特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曾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0月被本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2时55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广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杨庄变电所车站处时,与前方杨某驾驶的苏DRK73**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0.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甲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和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2时55分,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五羊牌二轮摩托车沿大广线(24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杨庄变电所车站处时,与前方被害人杨某驾驶的苏DRK73**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0.8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身份信息证明,书面“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乙醇含量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另被告人王某甲的劣迹情况有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段云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加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