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0034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林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柳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姜线”11KM+900M(大连市金州区华家灯岗北)处,将同方向的行人于某某撞伤。经检验,李某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214.59mg/100ml。经鉴定,于某某左面部及胸背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致其胸7、8椎体棘突骨折,属轻伤二级。经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因害怕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后到华家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柳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柳姜线”11KM+900M(大连市金州区华家灯岗北)处,将同方向的行人于某某撞伤,李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当晚,李某到华家派出所投案,到案后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14.59mg/100ml。经法医鉴定,于某某左面部及胸背部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致其胸7、8椎体棘突骨折,属轻伤二级。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于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李某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在案为凭、亦有被害人于某某陈述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证确认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存案佐证。被告人李某对此供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破坏了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肇事后逃逸,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慧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