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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贺佰连与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六十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佰连,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六十一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民五初字第388号原告:贺佰连,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杨建萍,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周启瑞,职务:董事长。被告: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六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林智文,职务: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苏录,系被告二的员工。原告贺佰连与被告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六十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阳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佰连、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苏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佰连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7日入职被告二,任职么打部组长,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月7日,被告二突然公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二在计算加班费时并未区分周六和其它加班费,均以1.5倍的方式计发。此外,原告于2013年度及2014年度共休息了5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二并未足额计发上述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待遇。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在职期间星期六、日未发足加班费2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在职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758.62元。被告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六十一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二的劳动合同期满属于自然终止劳动关系,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此外,两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加班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一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是于2003年7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六十一分公司是于2010年9月20日成立的分公司。原告贺佰连于2012年2月7日入职被告二,任职么打部组长。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100元/月。被告二每月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需要签收工资条。2015年2月6日,被告二以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5年2月12日,原告贺佰连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两被告向其支付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9952元、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400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5)第14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二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7131.06元、被告一对上述裁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两被告未就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双方确认的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记载,原告在上述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817.06元、2271.4元、2283.64元、2495.07元、1013.77元、227.16元、269.57元、1146.51元。被告二未提供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原告主张其2014年3月份工资为3685.7元,其它月份为4000元/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分公司,依法被告一需承担被告二的相关民事责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二以劳动合同届满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可视为劳动关系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二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原告2014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上述月份工资数额。按照原告全部应发平均工资情况及其工作年限核算,仲裁裁决被告二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31.06元,该金额不低于被告二实际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也因被告二未对此提起起诉,本院确认按该金额支付。关于2012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星期六、日加班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原告上述主张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第六十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贺佰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131.06元;二、被告广州市启艺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贺佰连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贺佰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阳志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毅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