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阳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阳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武梦星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程阳彬,男,2002年1月15日生,汉族,学生,住内黄县。法定代理人程新奎,男,1972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程阳彬之父)。委托代理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号。负责人吕红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振国、杨秋炜,职工,住。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住所地,内黄县人民路东段路北。被告武梦星,男,2002年10月26日生,汉族,学生,住内黄县。法定代理人武现军,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武梦星之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内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阳彬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内黄县五实小)、武梦星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阳彬的法定代理人程新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堂二次开庭时,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在第一次开庭时、委托代理人杨秋炜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武梦星的法定代理人武现军在第一次开庭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黄县五实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程阳彬与被告武梦星均系内黄县五实小的学生。2013年10月28日吃过晚饭后,原告和武梦星在教室前走廊推搡玩耍时,因地面刚拖水湿滑,致原告摔倒将多颗牙齿磕坏。原告遂被送到校医务室,之后被送到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但治疗效果不理想,势必会落下残疾。原告看病支付医疗费两千多元,以后随着年龄的增长需装义齿。原告认为,原告和武梦星作为内黄县五实小的学生,该校在管理上存在不足,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校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因此该校的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起诉要求:1、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已鉴定为据确定),2015年9月1日变更为10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及有可能产生的伤残赔偿等相关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学生在学校因打架、斗殴或学员本身及他人过错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系两学生相互推搡所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内黄县五实小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武梦星辩称,原告的伤是因被告内黄县五实小的地面湿滑所致,且被告内黄县五实小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伤应由被告内黄县五实小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程阳彬与被告武梦星均系被告内黄县五实小的学生。2013年10月28日晚,二人在被告内黄县五实小的校园内相互推搡,另因地面比较湿滑,致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的牙齿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该校医务室等地检查治疗,次日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24日原告又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内黄县田氏乡大任庄村、内黄县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治疗费、检查费3208.79元。经内黄县公安局马上派出所委托,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3年11月6日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伤。2014年6月15日,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和安装及更换义齿的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了:“在鉴定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性问题,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的鉴定结论。2014年10月22日,原告提出了对其伤残等级和义齿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6月9日原告自愿撤回了该申请。原告因治疗另花去交通费400元。2013年9月1日,被告内黄县五实小(地址:内黄县城人民路东段路北)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4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内黄县五实小的证明、内黄县公安局马上派出所询问笔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条款及批单、交通费票据、清单,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程阳彬与被告武梦星均系被告内黄县五实小的学生,二人在校园内相互推搡玩耍时因地面湿滑,致原告摔倒受伤。上述事实因有内黄县五实小的证明、内黄县公安局马上派出所询问笔录证实,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应予认定。事发时,原告程阳彬与被告武梦星二人均系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二人在玩耍时相互推搡不慎致原告摔倒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另作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被告内黄县五实小没有尽到为学生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教育场所和管理、保护的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政策精神及审判实践经验,原告与被告武梦星、被告内黄县五实小的责任比例应酌定为2:2:6。现因被告内黄县五实小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及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医疗费、检查费共计3208.79元、营养费20元(2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护理费139元(25379元/年×2天×1人)、交通费400元,共计3827.79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1500元,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的治疗天数,根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历及治疗情况,酌定2天为宜;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本次事故系两学生相互推搡所致,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与原告受伤的原因不完全相符,故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原告所遭受的损失3827.7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60%,即2296.67元;被告武梦星赔偿给原告20%,即765.5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程阳彬各种损失人民币2296.67元;二、限被告武梦星的法定代理人武现军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程阳彬各种损失人民币765.56元;三、驳回原告程阳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程阳彬负担35元,被告武梦星的法定代理人武现军负担5元,被告内黄县第五实验小学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现周审 判 员 刘瑞敏人民陪审员 赵彦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永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