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兰旭与于军、黄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旭,于军,黄金亮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983号原告兰旭,女,满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于军,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黄金亮,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原告兰旭诉被告于军、黄金亮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旭、被告于军、黄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旭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于军达成租赁协议,原告将钩机租赁给被告于军使用,在施工过程中,钩机被国土资源局扣留,2014年12月18日,被告因需取回钩机用款10万元,于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于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欠原告一分钱,我说一下借条的形成过程:2014年12月18日,兰旭给我打电话,约我到上岛咖啡,我和黄金亮就过去了,原告说研究给谢大力取回被扣的钩机。兰旭说这个事国土局上会了,每台被扣押的钩机需要8万元才能取回,问我取不取,我说这事我做不了主,得问谢大力,我给谢打电话把他叫到上岛咖啡,谢大力就来了,问他取不取,谢说取,我对谢大力说兰旭说了每台8万元,好处费2万元。谢大力同意取,我让谢张罗钱去,谢出去张罗钱去了,过了一会,谢来电话说没有借到钱,问我能不能给垫上,我和兰旭协商,你要是能给取来,给垫上也行,我说这个账我认,后来兰旭说行,兰旭同意给我垫上10万元。兰旭让我给打条,我给兰旭打了一个借条,然后我们就都走了。当时约定12月末之前把钩机要回来,但是12月末之前没有要回来,我和兰旭通个话,她问我钩机还要不要了,我说这个时候没有要回来,就不要了。后来我听谢大力说的,国土局按照每台2万元罚款给钩机放了,国土局稽查大队有备案。当时国土局扣了2台钩机,有兰旭一台,有谢大力一台,这两台钩机都是我用,我是白天使用,晚上不使用,钩机是晚上半夜用的,国土局是半夜扣的,跟我不发生任何关系。她把这两台钩机取回来之后,把谢的钩机扣留了半个多月,她向谢要10万元,谢没有给她,谢给了她3万元。如果到国土稽查大队去一查,谢和兰旭的钩机什么时间扣的,什么时间放的,是谁偷的矿,是谁做的笔录,一查就清楚。被告黄金亮辩称:被扣押的钩机是2万元取回来的,我不应该偿还借款,因为谢给了3万元给兰旭了。在上岛咖啡,她给于军打电话,让我们过去一趟,说谢张罗不着钱,我就到旁边打电话,当时兰旭喊我过去,说于军打个借条,兰旭让我当保人,我得问明白怎么回事,于军就说8万元一个钩机,给2万好处费。我就问于军大哥,她要是这么的,你认不认,于军说行,我就给担保了,但是过后我听说钩机是2万元取回的,并不是8万元取回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间,被告于军在使用他人的二台钩机期间,因故被有关部门扣押,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委托原告为其要回被扣押的钩机,于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于军为原告兰旭写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兰旭借人民币10万元整,2014年12月30日前还给兰旭。借款人于军,保人黄金亮。后原告兰旭通过中间人从有关部门要回了被告于军被扣留的二台钩机,在办理过程中,原告兰旭付给中间人10万元。现因二被告拒绝按借条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条、钩机罚款收据、停车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巳经过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军使用他人的钩机被扣留后,让原告为其要回,并同意原告先行垫付应当缴纳的罚款等费用,先给原告写借款十万元的借条,让原告去办理。原告通过中间人从有关部门要回被扣留的二台钩机,并为被告于军垫付罚款等费用,属于受被告于军委托的行为,这种委托的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于军垫付的罚款等费用,被告于军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金亮作为被告于军这起委托事务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兰旭人民币十万;二、被告于军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时间从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黄金亮对被告于军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被告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