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15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挡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21日由内江市公安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5)第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百货大楼对面的“三商”化妆品店内,使用镊子乘机扒窃被害人李某某价值346元的VIVO牌S11T型号手机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杨某商议后,二人窜至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汽车站附近,由杨某望风,马某某乘机扒窃被害人郭某某价值61元的“唐为”牌TW98X型号手机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汉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犯罪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百货大楼对面的“三商”化妆品店内,使用镊子乘机扒窃被害人李某某价值346元的VIVO牌S11T型号手机后,逃离现场。2015年4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杨某(另案处理)商议后,二人窜至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汽车站附近,由杨某望风,马某某乘机扒窃被害人郭某某价值61元的“唐为”牌TW98X型号手机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李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等、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指认照片、挡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扒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亚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