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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显生与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显生,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显生,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法定代表人:冀宏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成,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阎风明,男,汉族,1954年6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黄显生与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贺新发(主审)和代理审判员刘风霞参加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显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0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至今,被告公司仍有部分期间未予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拖欠毒害津贴等待遇。故原告至诉法院,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并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200元、2003年至2006年期间的毒害津贴1,400元、2003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加班费34,365元、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工龄工资360元、及2003年至2006年期间住房公积金18,9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工龄工资及住房公积金请求,并变更为第一项请求为缴纳200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被告金碧兰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年薪假已休,且该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毒害津贴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执行日期和标准系企业自主权;原告无加班事实,因其工作时间每天12小时,每月15个工作日,共计180个小时,故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显生于2003年7月到被告金碧兰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从该日至2005年3月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2007年3月20日,沈阳化工集团(被告上级管理单位)作出关于被告公司工资调整内容,其中第5项内容为:“统一保健津贴标准,按集团安全技术监督部制定的保健费用标准执行”。后被告公司于当年4月开始向原告支付保健津贴,标准为每月50元。原告从2008年至2013年期间经向被告公司申请,每年均休年假5日。2014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乙方同意接受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经济补偿金,甲乙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31日终止(解除)……”现原告就上述纠纷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并支付2008年至2013年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200元(按每年10日标准计算)、2003年至2006年期间的毒害津贴2,240元、2003年7月至2010年2月期间加班费34,36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关于要求补缴医疗保险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劳动者已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予缴纳,故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年假工工资请求,因其提供医疗证不能证明累计工作时间,且未予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无法据此认定原告从1985年至2003年期间的连续工作年限;因原告从2003-2007年期间工作年限未超过10年,故每年年假期限应为5日,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支付毒害津贴的请求,参照劳动部、财政部于1992年10月12日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按照日津贴2元标准计算;根据被告公司上班时间安排,每月按照22天工作日计算,从2003年7月至2007年3月31日期间的工作日共计45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津贴为1,980元(22天/月×45个月×2元/天),对原告此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未予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参照《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碧兰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黄显生补缴医疗保险费(从2003年7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具体数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黄显生承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金碧兰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金碧兰公司承担);二、被告金碧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显生支付保健津贴1980元;三、驳回原告黄显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碧兰公司。黄显生上诉称:要求金碧兰公司支付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189.96元。金碧兰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黄显生的上诉请求。金碧兰公司上诉称:不支付保健津贴及不予补缴医疗保险。黄显生答辩称:坚持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保健津贴。劳动部、财政部于1992年下发的《关于建立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的通知》规定,“同意建立全国化工有毒有害作业岗位津贴制度,并适当调整岗位津贴标准”,该通知对津贴标准及发放办法作出了规定,原审法院参照该通知判决上诉人金碧兰公司支付黄显生此项岗位津贴,与《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之规定不相抵触,原审法院对此项请求判决并无不当。金碧兰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对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办法以及劳动关系等相关内容没有任何异议。本协议签订后,乙方黄显生今后不得就以上问题等再提出任何要求。通过以上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的养老保险费亦一并处理,现黄显生再提供养老保险费之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医疗保险。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判决金碧兰公司为黄显生补缴医疗保险不当,金碧兰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驳回黄显生、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30元,由上诉人沈阳金碧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石 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