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0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柏与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2402号原告刘柏,职工。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天津路1号。法定代表人孙文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旭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本佳,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柏诉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柏,被告万诚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旭东、孙本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柏诉称,2005年5月27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泗洪县XX小区房屋,向被告公司会计赵丽萍预付购房款10000元。200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后被告将房屋卖给他人。2008年,原告找到被告公司销售经理赵吕林,要求退还购房款及利息,赵吕林允诺退款,但一直未退。2009年10月,被告公司职工夏某某通过查账,确认在2005年5月27日确实收到原告10000元款项,在收据上注明“属实”,但之后仍未退款。2010年,原告诉至贵院,后经诉前调解,被告同意退还购房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合计25000元。但被告至今至今仍未退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5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4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万诚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收到原告10000元购房预付款属实,但已于2007年12月24日退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或违约金,依据购房补充协议,被告在一年之内退还购房款的,按实付购房款的20%支付补偿金;超过一年的,按实付购房款的40%支付补偿金,故被告只应承担4000元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7日,原告刘柏为购买被告万诚公司开发的位于泗洪县XX小区房屋,向被告预付购房款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收据。2005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其中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办理完退房手续后,甲方还应支付给乙方按实付房款总额20%的补偿金;交款超过一年的(以购房收据开具日为准),按实付房款总额40%计算,使乙方的利益不受损”。后被告将房屋卖给他人。2009年10月24日,被告公司职工夏某某在购房收据上注明“属实”,确认收到10000元预付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至今至今仍予退还。另查明,2005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58%。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房收据、购房补充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万诚公司在收到原告刘柏交付的10000元购房预付款并与原告签订购房补充协议后,又擅自将房屋转卖他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根本违约行为,原告刘柏要求被告退还购房预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退房后被告需支付补偿金,该补偿金实质为违约金,而其支付标准又过低,不足以弥补被告给原告造成的长期利益损失,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柏返还购房预付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5年5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5.5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万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