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刑减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明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明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渭中刑减字第01990号罪犯张明安,男,1962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陕西省华山监狱服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莲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明安犯抢劫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二万元)。被告人张明安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以(2009)西刑二终字第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6月13日经本院减刑二年。执行机关陕西省华山监狱于2015年8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华山监狱提出罪犯张明安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认真完成作业,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按时完成改造任务,计分考核获积极11个。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经考核获积极11个。本院认为,罪犯张明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明安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晓强审判员 别周玲审判员 刘汉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