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潘×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0129号原告潘×,女,1981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潘xx(原告潘×之父),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被告李×,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原告潘×(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伟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带着一女孙x,被告带着一子李xx。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导致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婚姻存续关系;我的女儿孙x归我自行抚养;被告之子李xx归被告自行抚养;双方物品归各自所有。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甚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之说,不符合离婚法定条件。我们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交往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1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敬如宾、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四口之家其乐融融、生活美满。原告称双方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纯属杜撰,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一直相处融洽,日常生活也是互帮互助、幸福美满,且婚后双方父母经常往来,家人相处和睦。我们都是再婚,且各自带了一个孩子,现年均11岁,两个孩子之间关系很好,彼此接纳对方,建立了深厚感情。重组家庭对双方和孩子都是有积极作用的。针对日常生活的问题,我补充如下事实:原告说我天天喝酒不属实,我们之间发生矛盾之前原告还给我买酒喝。我跟原告这次吵架是因为我认为原告对两个孩子没有一视同仁的看待。我买了个摩的,天天骑摩的赚钱,原告每天都不给我儿子做饭,我天天得给儿子买早饭,我跟原告吵架,我还给她做饭吃。7月下旬左右,原告拿一个门帘捂我,把我脑袋围上,还系上扣,我动弹不了,她就把我往床头上推,我扶住了,没磕着鼻子。后来我儿子用剪刀剪开一个口子。原告已经把她的小东西都拿走了,还有两大包东西没拿走,我母亲说原告如果想拿走就都拿走吧,不是原告说的将东西扔到客厅。我原来是有工作的,我现在没有工作都是原告害的。2014年9月村里要安排农转非,政策是若不需要安排工作就给补助款11.7万元,若要工作就不给这笔钱了,我表妹就给原告打电话,说让我要钱别要工作,我不知道他们怎么商量的,最后是我放弃了工作的机会,得到了补助款。我没有文化,连小学都没上完,且有犯罪记录,所以现在工作很不好找。在原告的教导下,孙x对我有很大误解。有一回原告说女儿有病,药在我家放着,那天下着小雨,我给她女儿送药去,原告女儿连叫我一声都没有,就跟不认识我似的。原告、原告母亲、原告女儿有病都是我出钱,如果我对孩子不好,怎么会给孩子花钱呢?原告说家庭开支都由她负责不属实,我母亲经常接济我们。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孙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孙x,2012年二人协议离婚,孙x由原告抚养。被告与杨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xx,2011年经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李xx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坝家园x号楼x单元x室,被告父母最初与原、被告共同在该室内居住,2015年3月,被告父母搬至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金驹家园居住生活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1日从该处搬出后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至今。孙x现就读于东坝x小学,李xx就读于xx小学,其中李xx每天坐公交车上下学,原告送孙x上学。原、被告婚后,孙x、李xx均与其共同生活,孙x于2015年7月中旬至今在原告父母处生活,李xx至今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04年来京工作生活至今,原告先后更换工作单位,于2014年7月1日至今就职于x公司,现任销售主管,每月收入约4000元至4500元。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村民,2015年7月被告在东坝乡自行开摩的赚钱,之前无业。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打架、被告酗酒且对家庭不负责任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酗酒一节,原告称被告每天喝酒不上班,且酒后经常与原告吵架,甚至动手。被告认可每天一般在中午、晚上各喝一次酒,偶有喝醉,称其酒后一般都是睡觉,不认可因喝酒与原告吵架打架。若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称孙x由其自行抚养,李xx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称尚有部分东西留在被告家中。被告称物品均已被扔掉。双方就此均未举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短信整理材料、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从相识、相恋后步入婚姻,组建家庭,克服了生活中的困难,双方理应更加珍惜共同努力营造的、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生活,但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婚后,被告长期酗酒赋闲在家,双方因此所生矛盾日渐加深并最终导致原告于2015年8月1日离家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孙x、李xx的抚养,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若法院判决离婚子女由各自自行抚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称夫妻共同财产及各自留存物品,双方均未举证,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与被告李×离婚;二、孙x由原告潘×自行抚养;三、李xx由被告李×自行抚养;四、驳回原告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伟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茵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