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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与胡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胡庆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苗付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风斌,男,副经理。住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号。被告胡庆文,男,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原告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诉��告胡庆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付武、委托代理人武风斌、被告胡庆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在与胡庆文在业务交往中被告胡庆文拖欠纸板款,截止2012年2月20日被告共欠我公司纸板款68,450元,其中2012年7月14日付1,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另付公司欠张国强煤款4,000元,最后尚欠公司63,450元。2013年12月2日胡庆文说转2000元至今未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纸板款63,450元。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胡庆文欠原告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纸板款欠条证明:今欠纸板款68,450元,另外2010年12月付5,000元待查,2012年2月20日胡庆文。武风希证明:没有在胡庆文手拿5,000元。被告胡庆文辩称:欠条是其书写,已给付武风斌5,000元,给付武风希7,000元,另纸板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7,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据分析认定:1、被告胡庆文认可拖欠原告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货款并于2012年2月20日写欠条,后归还1,000元,代原告给付张国强煤款4,000元,原告亦认可,对欠条予以确认。2、武风希的证明并未收到胡庆文给付的5,000元,因此胡庆文所述给付7,000元不一致,不能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向被告胡庆文供货,被告胡庆文拖欠纸板款,经结算,胡庆文于2012年2月20日书写一欠款条“今欠纸板款68,450元,另外2010年12月付5,000元待查,2012年2月20号胡庆文”;胡庆文于2012年7月14日给付原告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1,000元,另代替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给付张国强煤款4,000���。剩余货款63,450元未给付,经原告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派员催要被告胡庆文已存在质量问题及还款数额有异议拒绝给付。原告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诉至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胡庆文返还纸板款63,45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胡庆文收到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纸板后,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已存在质量问题及还款数额有异议拒绝给付,因不能提供证据,且提出产品质量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就还款数额问题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其主张不能支持。原告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胡庆文返还纸板款63,4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金洪包装有限公司纸板款63,4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被告胡庆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卫胜文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人民陪审员  王晓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丽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