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孟学伦与城固县汉白玉石材工艺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城固县汉白玉石材工艺厂。住所地:城固县桔园镇许家庙下街村。法定代表人:申卫,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该公司办事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学伦,男,生于1964年2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城固县汉白玉石材工艺厂(以下简称“石材厂”)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云,被上诉人孟学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孟学伦于2011年6月底用自有吊车给石材厂吊石材,结束后,经核算石材厂应付孟学伦11000元。时任石材厂负责人刘珠全称,厂里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当即付款。2011年7月4日。石材厂负责人刘珠全亲自给孟学伦出具了11000元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后有当时在场证人刘本明签字证明。事后,孟学伦多次催要无果,后刘珠全因病死亡,石材工艺厂由其女刘娟负责经营,孟学伦找刘娟催要,刘娟不予认可,后孟学伦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认定,被告系个人独资企业,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登记的投资人、负责人是刘珠全。2014年12月29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城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显示企业负责人仍是刘珠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系刘珠全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7月4日,该独资企业投资人、负责人刘珠全向原告出具的11000元欠条属企业行为。现刘珠全虽已死亡,其投资注册的独资企业仍然存在,法庭开庭审理此案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仍未改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前者没有约定,后者没有证据,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限城固县汉白玉石材工艺厂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孟学伦支付吊石材费用11000元。受理费75元,由城固县汉白玉石材工艺厂负担。上诉人城固县汉白玉石材工艺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法院未依法送达给上诉人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11月刘珠全已经将石材厂转让给了上诉人,双方签订了《出资转让协议书》,虽然在一审期间未办理工商过户登记,但并不能说明该厂现在还是刘珠全的。本案中,应由刘娟在继承其父亲刘珠全财产限额内承担法律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孟学伦答辩称,1、当时法律文书是送达给了石材厂的。2、关于投资人变更的问题,在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汉中民终字第00254号民事裁定书上已经说的很清楚了。经审理查明,城固县汉白玉石材工艺厂原系刘珠全所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11月10日,刘珠全与刘海云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城固县汉白玉石材工艺厂转让给刘海云经营。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在该协议生效前,企业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刘珠全承担。2014年11月20日,刘海云与申卫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城固县汉白玉石材工艺厂转让给了申卫。现该厂的投资人、负责人为申卫。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上诉人孟学伦的劳动报酬系因给城固县汉白玉石材工艺厂吊石材产生,因此与被上诉人孟学伦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城固县汉白玉石材工艺厂。城固县汉白玉石材工艺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投资人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以个人财产承担法定的补充清偿责任。在企业财产不灭失前,企业要以其企业财产清偿债务。上诉人与原企业投资人刘珠全之间的债务转移约定并未通知被上诉人孟学伦并征得其同意,故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其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城固县汉白玉石材工艺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丁腾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龙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