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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田化斌与徐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613号原告田化斌,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徐志刚,职业不详。原告田化斌诉被告徐志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化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化斌诉称:被告徐志刚介绍朱克中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朱克中发放借款60000元,朱克中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7月13日还款,否则按每天500元承担经济损失。被告徐志刚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逾期后,朱克中未偿还上述借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志刚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被告徐志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朱克中出具借条向原告田化斌借款60000元,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田化斌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13日还款,到期无条件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本人自愿按每天500元承担经济损失”。朱克中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徐志刚在借条的全权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借款逾期后,原告田化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志刚为朱克中向原告田化斌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证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徐志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朱克中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原告田化斌依法可要求被告徐志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田化斌要求被告徐志刚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逾期后按每天500元承担经济损失的约定,有悖于法律的规定,但原告田化斌要求被告徐志刚支付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徐志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借款人朱克中追偿。被告徐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徐志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田化斌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徐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小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田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