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树才与朱崇贵、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银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张树才,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波,四川印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范蜀黔,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委托代理人范蜀黔,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银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旭阳。委托代理人范蜀黔,四川瑞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崇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颖,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张树才诉被告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银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崇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树才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银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崇贵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树才撤回对被告四川锦辰佳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银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崇贵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张树才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邓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