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朱铭与黄政协、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铭,黄政协,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713号原告朱铭,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清国,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黄政协,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李娟,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朱铭与被告黄政协、李娟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梅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政协、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铭诉称,2015年4月5日被告黄政协因家庭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月利率按2.5%计。但届时,被告分文未还给原告。被告李娟系被告黄政协之妻,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被告黄政协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李娟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政协于2015年4月5日向原告朱铭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约定因逾期还款产生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政协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份借条内容为:1、“借条兹向朱铭暂借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如因逾期还款而产生诉讼,则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本人承担。特写此据为凭借款人:黄政协日期:2015年4月5日附:1、借款人身份证号码:2、住址:仙游县度尾镇度峰村星矢小组”。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引发诉讼。另查明,被告黄政协和被告李娟于2007年10月9日办理结婚手续,于2015年6月4日办理离婚手续。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黄政协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律特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黄政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由被告黄政协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该份借条的复印件连同原告的起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已送达给俩被告。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也不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所反映的借款事实可予认定,被告黄政协应负偿还该讼争借款及支付利息之民事责任。因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黄政协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请求被告黄政协支付以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原告与被告黄政协约定因逾期还款而产生诉讼,则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黄政协承担,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发票原件,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人民币35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黄政协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政协与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系被告黄政协所欠的个人债务及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诉争的借款应视为被告黄政协、李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政协、李娟共同偿还。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政协、李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铭借款人民币六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人民币六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黄政协、李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铭律师费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六百九十四元,由被告黄政协、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梅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慧真附:(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