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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石岩与辽宁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岩,辽宁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0721号原告石岩,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涛,男。被告辽宁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屈德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石岩与被告辽宁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董秀坤、刘世颜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住宅房屋一套,并已实际入住,后发现房产被抵押,故起诉来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在20天立即为原告向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路111号2-5-2号房屋为本案诉争房屋。诉争房备案至李丹名下。依据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被告李丹、被告辽宁战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0)沈河民三初审字第634号民事裁定书,该院认为李丹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身份信息,经该院到公安机关查询发现李丹的身份信息真实性有误,诉争的纠纷涉嫌经济犯罪,故裁定驳回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的起诉。该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故本案应由公安部门先行处理,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石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董秀坤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乔 雪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