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物业)���葛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葛丽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三初字第01204号原���: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旭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妮妮,该公司职员。被告:葛丽萍,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原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物业)与被告葛丽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信物业委托代理人王妮妮、被告葛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8月进户时签订鞍山新景世纪城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缴纳了一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尔后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在2013年5月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鞍山新景世纪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市物价局备案并办理了收费许可证。由于被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却享受物业服务,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其缴纳物业费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交和拖欠物业费用,造成原告资金运转困难,导致原告长期负债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物业费3468元、电梯费600元,合计4068元,并承担逾期未交费用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欠费数额的日3‰计算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物业合同的有效性有异议,收费标准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比如应有报修记录,但条款里没有,业主权利在合同中体现不明显,业主委员会的印章有异议,而且没有人签字;现在物业是后期接管的,前一期物业公司存在的问题后一期物业没有给我解决;我并非故意拖欠物业费不交,而是因为物业公司不作为,没有提供应有的服务,入住至今,冬季室温仅有15、16度,导致家中两位老人因感冒多次入院治疗;室内大门漏风;楼梯门不能关紧,物业公司口头答应维修但至今没有维修过;我享受到电梯服务了,我同意先把电梯费交了,但原告不同意,要电梯费和物业费一起交;原告不提供代收包裹服务;我向原告要求提供业主委员会名单,原告拒绝提供;原告起诉我应通过业主委员会调解,业委会了解我家情况;物业服务态度不好;新来一位楼长说以前的物业费不要了,只交当年的就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原告银信物业(乙方)与鞍山市新景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续聘乙方为鞍山新景世纪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根据物业不同类型向业主(或交费义务人)按半年收取。其中高层住宅收费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电梯费30元/月?户;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每半年交纳一次,每年3月15日前交纳当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9月15日前交纳当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交费期过后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应交纳欠费总额的3‰作为滞纳金。另查,被告葛丽萍系鞍山新景世纪城小区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44.43平方米,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3468元、电梯费600元,合计406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张催费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鞍山市新景世纪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鞍山市新景世纪城小区的业主,应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不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3468元、电梯费600元,共计4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欠费数额的日3‰计算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对物业合同的有效性有异议,收费标准与原告提供的服务不符,比如应有报修记录,但条款里没��,业主权利在合同中体现不明显,业主委员会的印章有异议,而且没有人签字之抗辩理由,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加盖了业主委员会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现在物业是后期接管的,前一期物业公司存在的问题后一期物业没有给我解决以及新来一位楼长说以前的物业费不要了,只交当年的就行之抗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入住至今,冬季室温仅有15、16度,导致家中两位老人因感冒多次入院治疗及室内大门漏风之抗辩理由,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楼梯门不能关紧,物业公司口头答应维修但至今没有维修过及物业服务态度不好之抗辩理由,因不能成为被告拒��物业费之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物业不提供代收包裹服务、我向原告要求提供业主委员会名单,原告拒绝提供之抗辩理由,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我应通过业主委员会调解,业委会了解我家情况之抗辩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丽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468元、电梯费600元,共计4068元;(二)驳回原告鞍山银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葛丽萍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丽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