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厉洪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洪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洪元,曾用名厉洪原,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徐州圣凯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4年9月26日被临时羁押于安徽省怀宁县看守所,2014年9月30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洪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厉洪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厉洪元以牟利为目的,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周某(已判刑)按价税合计金额7.5%的开票费,为周虚开由徐州圣凯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上述发票由周某出售给吴某(另案处理),税款合计人民币80361.2元已被受票单位徐州市瑞广能源商贸有限公司实施抵扣。2011年10月,被告人厉洪元采取同样手段,收取周某按价税合计金额8%的开票费,为周虚开由徐州鼎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上述发票由周某出售给王某(另案处理),税款合计人民币61331.57元已被受票单位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实施抵扣。案发后,被告人厉洪元被网上追逃。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厉洪元在安徽省怀宁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厉洪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徐州圣凯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鼎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市瑞广能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及税务登记资料、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记账凭证、交易明细、银行转账明细、支票及存根、徐州市国税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等材料复印件、涉案人员周某的刑事判决书、证人周某、王某、李某、吴某、戚某、石某、尹某、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厉洪元的供述、被告人厉洪元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发案经过、羁押证明、被告人厉洪元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洪元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十年以下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厉洪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厉洪元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厉洪元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洪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磊明审 判 员 黎 方人民陪审员 苏征社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