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9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9275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晖,寸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光秀,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伟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晖,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周某甲于2010年冬季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周某甲系初婚,我系再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其后因周某甲对我不够信任,我们经常发生矛盾,周某甲在喝酒后经常打骂我。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周某乙的抚养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周某甲辩称,对李某所述的婚姻基本情况无异议。李某与我虽有矛盾,但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愿在以后生活中认真工作,努力承担家庭经济开支,减少喝酒与应酬,多照顾女儿,改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周某甲于2010年冬季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2011年6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月24日生育一女周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其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李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周某甲离婚。周某甲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要改正自己的不足,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某与周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在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但这并非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然可以得到改善。对李某要求与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伟来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