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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溢诉被告朱保华、官昌彬、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溢,熊世双,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二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443号原告周溢,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委托代理人袁娅梅,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世双,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新场镇。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正忠,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化礼,四川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智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溢诉被告朱保华、官昌彬、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与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受害人王浩、XX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朱保华、官昌彬的诉讼,将实际车主熊世双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周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熊世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溢诉称:2013年11月5日,王浩驾驶川K22A**小型轿车(搭乘周溢、XX、聂溢),由威远县城区三路口往城市花园行驶,21时25分行至外西街与朱保华驾驶并停靠在路边的川K1A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浩、周溢、XX、聂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保华承担次要责任,周溢、XX、聂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脑挫裂伤等,经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2014年10月10日,经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其脑伤后生活不能自理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因车祸致颅脑损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对由王浩承担的责任,原告不在本案中主张。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4147.14元(诉讼中变更为43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被告熊世双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王浩驾车从后面撞到停放在路边的我方车辆,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即使要承担,也应减轻我方责任;2、事故车系被告熊世双所有,朱保华系熊世双雇佣的驾驶员,登记在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关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由熊世双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4、事故发生后,熊世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要求予以品迭,多付款由保险公司向熊世双支付。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主次按7:3;2、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3、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的医疗费165930.09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护理费80元/天×237天=1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天×15元/天=3555元、误工费237天×70元/天=1659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70%=34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2700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病历中无记载,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计算方式无异议,其主张按80元/天过高,由法院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子18027元/年×11年×70%÷2=69403.95元无异议,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可800元;4、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迭扣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受害者就医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事故车驾驶员与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关系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930.09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护理费80元/天×237天=1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天×15元/天=3555元、误工费237天×70元/天=1659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70%=34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2700元。但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等有异议。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1、2013年11月5日,王浩驾驶川K22A**小型轿车(搭乘周溢、XX、聂溢),由威远县城区三路口往城市花园行驶,21时25分行至外西街与朱保华驾驶并停靠在路边的川K1A8**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浩、周溢、XX、聂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保华承担次要责任,周溢、XX、聂溢无责任。被告熊世双未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举证。2、原告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度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肾挫伤,经治疗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237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门诊随访1月。3、原告周溢系城镇居民,为独生子女。其子周炫宇,出生于2008年8月22日,其母江学琴,出生于1954年11月29日,于2009年从威远县畜牧食品局严陵镇畜牧兽医站退休。4、事故发生后,被告熊世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5、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开庭审理后,被告保险公司于8月20日向本院邮寄鉴定申请,认为周溢委托的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依赖程度偏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已于2015年8月26日以通知形式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浩承担主要责任,朱保华承担次要责任,周溢、XX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世双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川K1A8**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被告熊世双雇佣的驾驶员朱保华因劳务活动致人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熊世双作为事故车驾驶员的接受劳务者,应对事故责任人朱保华因本次事故致人损害承担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部分损失的责任范围的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熊世双与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就机动车形成挂靠经营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熊世双与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熊世双承担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的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王浩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对本案责任人王浩未主张权利,虽本案处理结果与王浩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包括王浩在内的事故另外受害者分别诉讼主张权利本院合并审理,就相关权利义务形成了实质性的抗辩,故王浩可不为本案当事人,本案对王浩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作处理。二、关于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930.09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149337.09元、不理赔16593元)、护理费80元/天×237天=1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天×15元/天=3555元、误工费237天×70元/天=1659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70%=341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鉴定费270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生活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因被告对赔偿标准及金额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元/天×237天=3555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因车祸致全身多发性损伤,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15元/天计算237天。则营养费计算为15元/天×237天=3555元。2、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30天/月×80元/天×12个月/月×20年=576000元。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标准酌定按70元/天计算。则原告主张生活护理费计算为30天/月×70元/天×12个月/年×20年=504000元。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子18027元/年×11年×70%÷2=69403.95元、母18027元/年×19年×70%=239759.10元。各方对原告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27元/年×11年×70%÷2=69403.9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母虽系其被扶养人,但其有退休收入,具有生活来源,原告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相应条件,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必要的陪护人员及距离远近、治疗时间、进行鉴定等因素综合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48528.04元。其中:原告周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6447.0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8255元(另案王浩分配1478元、XX分配267元);原告周溢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生活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72787.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94300元(另案王浩分配15200元、XX分配500元)。原告周溢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48192.0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878487.95元合计1026680.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赔偿30%即308004.01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计19293元,由被告熊世双与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30%即5788元。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10559.01元,迭扣已付款10000元,还应赔偿400559.01元;被告熊世双与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5788元,迭扣已付款15000元,多付款921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溢102555元;二、原告周溢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48192.0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外的损失878487.95元合计1026680.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内赔偿30%即308004.01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鉴定费、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计19293元,由被告熊世双与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30%即5788元;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416347.01元,迭扣被告熊世双已付款15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已付款10000元,原告周溢还应得到赔偿款391347.01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溢391347.01元;被告熊世双多付款9212元亦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熊世双。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溢负担780元,由被告熊世双与被告威远县翔宇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26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自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