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分公所与重庆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分公司,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3261号原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冶金三村6号,组织机构代码75007103-5。法定代表人将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成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艾,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中路八段65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317-3。法定代表人刘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强,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冶租赁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一实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八冶租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成焰、邓艾,被告五一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八冶租赁分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周转材料名称、租金单价、计量单位、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合同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05年11月至2008年9月,原被告之间共产生租金232055.58元,期间被告仅支付租金7万元,尚欠162055.58元租金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62055.58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48616.67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一实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无具体事实依据;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日,原告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远祖桥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部”签订《十八冶租赁分公司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远祖桥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部”向原告租赁钢模板、扣件等建筑材料,并指定宋富良、游贤芳等为提料人;2.租金结算以月为周期,每月25日为租金结算日,每月26至30日内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缴纳当月租金,逾期出租方按当月累计租金的3‰收取承租方滞纳金,并有权收回出租材料;3.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或终止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因其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按照租赁材料的30%支付违约金。承租单位处加盖印章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远祖桥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宋富良在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签名。2005年11月25至2006年11月25日,宋富良、游贤芳在“十八冶租赁中豪公司”、“十八冶租赁分公司”处租赁钢模板、联角等建筑材料,租金合计105427.78元,租金结算明细表上注明的租用单位为被告,但未注明具体的施工项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上述租赁物用于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地点即远祖桥农贸市场综合楼。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8月20日,游贤芳、游贤模在“中冶建工租赁公司经营一部”、“中冶建工租赁分公司”处租赁钢模板、联角等建筑材料,租金合计23274.38元,租金结算清单上注明的承租单位为“重庆五一实业公司”、“五一建司”,施工项目为“长安配件”。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9月20日,游贤模、游贤芳在“中冶建工租赁分公司”处租赁钢模板、联角等建筑材料,租金合计95117.23元,租金结算清单上注明的承租单位为“五一建司”,施工项目为“洪湖小区”。2005年12月16日、2006年4月28日、2006年9月15日,被告分三次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京渝钢管租赁站转账合计4万元。重庆市九龙坡区京渝钢管租赁站经营者任万群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称上述三笔合计4万元转账系代原告向被告收取的租金,但任万群未出庭作证。2010年2月10日,宋富良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天付2万,8月份在付3万。重庆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宋富良。2010.2.10”,宋富良未出庭作证。2011年1月28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催款函;2012年1月21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文件;2013年1月15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催款函;2014年1月9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函;2015年1月6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庭审中,被告否认在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远祖桥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系其公司印章,同时也否认宋富良、游贤芳、游贤模系其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十八冶租赁分公司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租金结算清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说明、EMS快递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主张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举示的《十八冶租赁分公司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是“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远祖桥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被告否认该印章系其印章,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远祖桥农贸市场综合楼项目部”系被告设立;被告否认租赁合同经办人宋富良系其公司员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宋富良系被告公司员工或被告委托宋富良签订合同;租金结算单上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的宋富良、游贤芳等人是被告公司员工或被告对上述人员有授权;重庆市九龙坡区京渝钢管租赁站经营者任万群向本院出具的说明,因任万群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说明中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宋富良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说明系被告授权宋富良向原告出具。综上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前提不存在,因此,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作评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原告中国第十八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