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何路与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路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忆,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路,系献县晨旭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630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未相识,从未签订过《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履行关系,且合同上加盖的是“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而非“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上诉人的相关合同加盖的是合同专用章。该案合同履行地在哈密市,上诉人即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郑州市,因此献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望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认可承揽了涉案工程,但提交上诉人与案外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涉案合同的签订人李纪波非上诉人公司职员,但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上述文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晓,因此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涉案合同的签订人李纪波对外仍是代表上诉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是为了进一步证实其职务行为的效力。上诉人主张李纪波的签名系伪造,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中明确写明“如有纠纷甲乙双方均可向各自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何路系献县晨旭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业主,该租赁站的注册地为献县,因此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