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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陵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与王某甲、唐某甲、山东绿赛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乙、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王某甲,唐某甲,山东绿赛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乙,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曲陵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吴某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原告吴某乙,男,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系吴某甲之子,住曲阜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虎,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1961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丰培铭,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唐某甲,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1959年出生,汉族,系唐某甲之父,住曲阜市。特别授权。被告山东绿赛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33815-6。法定代表人唐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1959年出生,汉族,系唐某甲之父,住曲阜市。特别授权。被告王某乙,男,1985年出生,汉族,居民,系王某甲之子,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丰培铭,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90406-0。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丰培铭,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王某甲、唐某甲、山东绿赛肥业科技有限公司、王某乙、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丰培铭,被告唐某甲、山东绿赛肥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吴某甲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唐某甲、山东绿赛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并于2015年3月31日续签了合同。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3月11日又向原告吴某甲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乙、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吴某乙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唐某甲、山东绿赛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并于2015年3月7日续签了合同。后五被告从2014年11月份未按约定向二原告支付利息,二原告分别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五被告偿还借款2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吴某甲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唐某甲、山东绿赛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吴某甲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乙、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吴某乙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唐某甲、山东绿赛肥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五被告从2014年11月份未再向二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二、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同意解除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三、二原告在诉讼期间收到被告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488000元,并同意被告王某甲将其所有的鲁HWXX**号宝马牌轿车一辆、唐某乙所有的鲁H3XX**号奥迪牌轿车一辆各折价450000元,共计900000元抵偿借款;因鲁HWXX**号宝马牌轿车被法院查封,双方同意在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对该车解封时一并过户,如有按揭由二原告先行偿还,该代偿还款项由被告方在偿还剩余借款时一并分期偿还;因鲁H3XX**号奥迪牌轿车尚欠按揭贷款105000元,办理过户时原告吴某甲已经代为偿还(被告王某甲已经向原告吴某甲出具欠条),被告方同意该105000元在偿还剩余借款时一并分期偿还;四、双方同意法院冻结的被告方银行账户存款200000元,在法院出具调解书后直接扣划给二原告,其账户全部予以解封;五、二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被告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四处到期债权共计234901元,五被告同意于法院出具调解书后十日内先偿还二原告借款100000元,二原告积极协助法院解除对被告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兖州煤业96000元及在微山湖矿业87889元到期债权的查封;法院解除上述查封后十日内,五被告再偿还借款100000元,二原告积极协助法院解除对被告曲阜恒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郓城煤矿19992元及在兖矿菏泽能化有限公司31020元到期债权的查封;六、上述五项约定皆履行完毕后,五被告下欠二原告借款本金412000元、代偿奥迪牌轿车按揭贷款105000元,共计517000元、加之代偿宝马牌按揭款项(以实际代偿数额为准)及五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五被告保证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30号前偿还40000元,直至全部结清,如有逾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利息计算;七、上述第五、六项规定的还款及五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汇至二原告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户名吴某乙,账号XXXXXXXXXXXXXXX;八、五被告如按约定履行过户及偿还义务,二原告则自愿放弃追要自2014年11月份起的应支付利息,否则二原告予以追偿;九、双方以后别无纠葛。二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二案财产保全费10000元,共计24700元,由五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植峰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