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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晖与童臻、李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晖,童臻,李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三初字第152号原告张晖(又名张辉),男。委托代理人周亚婷,甘肃昱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臻,男。被告李婕(系被告童臻之妻),女。原告张晖与被告童臻、李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海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亚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臻、李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晖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并在南湖车站经营“御茶园”。原告通过同学认识二被告后,经常去其茶园喝茶并成为朋友。2013年4月,二被告称因茶园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工资卡、经营的茶园和夫妻共有的车作抵押。2013年10月,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直到2014年4月二被告陆续还款7.8万元。同年10月,原告去被告经营的茶园时,发现二被告已经将茶园转让给他人,后找到二被告家,二被告又将住房抵押给原告并保证2015年元旦前一定还清,但二被告并没有按时还钱,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剩余22.2万元借款,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原告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借款22.2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童臻、李婕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原告通过朋友认识二被告,同年4月5日,二被告以茶园经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辉现金100000元整,因生意周转需用资金,两月之后归还。(大写:壹拾万元整,抵押物为工资卡、工资卡号为:6227004314510277282、密码为198816;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同年5月18日,被告童臻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童臻向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周转,需向张辉借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借期为贰个月,以南湖车站旁御茶园作为抵押”,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同年7月2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二被告后,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辉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现以车辆作为抵押(车号为甘E266**)。借期为两月,到期按时还款”,但被告童臻仅将该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交付原告,并未交付该车。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至2014年4月止,二被告分三次归还现金7.8万元,剩余22.2万元尚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童臻于同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童臻因生意周转向张辉借款222000元(贰拾贰万贰仟元整)借款一年半至今未还,现将位于官泉阳光丽景湾107单元2701号住房房产证抵押于张辉,本人承诺于2014年10月14日之前归还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其余200000元(贰拾万元整)于今年元旦之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张辉有权将此套房屋以法律程序进行处置”。被告童臻将该房房产证原件交付原告,但并未对该房进行抵押登记。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又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因欠张辉欠款,现因客观因素需按2015年2月18日之前归还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二被告于2013年9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保证书,被告李婕提供的结婚证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但二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因三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结婚前,其中2013年5月18日借条上的借款人仅为童臻一人,故该10万元借款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余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二被告,且原告主张其二人已共同归还7.8万元,故二被告应归还剩余12.2万元。被告童臻、李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臻、李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晖借款12.2万元;二、被告童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张晖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童臻、李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海睿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