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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异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诸绍尧、梅美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绍尧,梅美钗,潘美玲,虞永安,陈彩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执异初字第30号原告:诸绍尧。原告:梅美钗。委托代理人:解冬梅,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美玲。第三人:虞永安。第三人:陈彩华。原告诸绍尧、梅美钗为与被告潘美玲、第三人虞永安、陈彩华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诸绍尧、梅美钗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冬梅和第三人虞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美玲、第三人陈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绍尧、梅美钗共同诉称:原告诸绍尧、梅美钗系诸某的父母。1997年2月25日,第三人虞永安与诸某结婚,于1997年6月12日生育女儿虞某。婚后,诸某与第三人虞永安共同购买了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南片11#地块××楼××室、状元南片11#地块××楼××室、温州市龙湾区龙腾北路××幢××室、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大自然家园××幢××室的四套房屋,并于2000年办理了状元南片11#地块××楼××室、状元南片11#地块××楼××室、龙腾北路××幢××室三套房屋的产权证,该三套房屋登记在第三人虞永安名下。另外,大自然家园××幢××室房屋是2003年所购买的,并已付清全部房款,因房开公司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当时未能办理产权手续。2004年8月6日,诸某因故死亡,原告诸绍尧、梅美钗、第三人虞永安以及女儿虞某系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第三人虞永安与诸某共有的四套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程序处理予以分割,其中原告诸绍尧、梅美钗各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即俩原告合计份额为四分之一,第三人虞永安仅占八分之五的份额,但第三人虞永安未能将份额分给原告诸绍尧、梅美钗继承,却将房产全部登记在自己名下。2007年9月20日,第三人虞永安与第三人陈彩华再婚,于2009年办理了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幢××室的房产手续时,将该房登记为虞永安与陈彩华共有,鹿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潘美玲与第三人虞永安、陈彩华民间借贷案件中,依法拍卖了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幢××室。为此,俩原告请求中止执行房款分配,并分配俩原告所享有的份额。为此,俩原告曾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法院以“主张实体权利,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确认范围,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为由,作出(2015)温鹿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俩原告的执行异议。故俩原告特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1、停止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幢××室、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南片11#地块××楼××室、状元南片11#地块××楼××室、龙腾北路××幢××室的房屋执行;2、确认原告诸绍尧、梅美钗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幢××室(建筑面积为165.5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共有权证××号)、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南片11#地块××楼××室(建筑面积108.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状元南片11#地块××楼××室(建筑面积46.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龙腾北路××幢××室(建筑面积35.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四套各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或者按上述享有的继承份额分配拍卖、变卖房屋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潘美玲承担。原告诸绍尧、梅美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第三人虞永安与诸某于1997年2月25日结婚,第三人虞永安与陈彩华于2007年9月20日结婚的事实。2、抄摘九十年代常住居民内册一份,证明诸某于2004年8月6日死亡,其父母诸绍尧、梅美钗、配偶虞永安,女儿虞某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发票、收款收据若干份,证明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南片11#地块××楼××室、状元南片11#地块××楼××室、龙腾北路××幢××室、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幢××室房产登记的事实。4、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虞永安的女儿虞某对涉案四套房屋享占八分之一份额,得到法院判决确认,并证明涉案四套房屋系虞永安与诸某共有财产,属于诸某遗产继承范围的事实。5、(2015)温鹿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俩原告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法院裁定认为应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处理。6、送达回证二份,证明原告诸绍尧于2015年6月8日收到《执行裁定书》,原告梅美钗于2015年6月4日收到《执行裁定书》的事实。被告潘美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虞永安陈称:原告诉称属实。俩原告应当享有多少份额由法庭确定,第三人虞永安不作任何表态。第三人陈彩华未作陈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第三人虞永安对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诉称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美玲、第三人陈彩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诸绍尧、梅美钗系诸某的父母。第三人虞永安和诸某于1997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同年6月12日生育一女虞某。2000年间,第三人虞永安购买了坐落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南片11#地块××楼××室(建筑面积108.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状元南片11#地块××楼××室(建筑面积46.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龙腾北路××幢××室(建筑面积35.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三套房屋,并登记在虞永安名下。2003年3月,第三人虞永安购买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大自然家园××幢××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65.53平方米)。2004年8月6日,诸某因病亡故。2007年9月20日,第三人虞永安、陈彩华登记结婚。2009年6月2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核准,上述大自然家园××幢××室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为第三人虞永安、陈彩华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号,共有权证××号。2014年9月2日,虞某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享有上述房屋八分之一份额。法院认定上述四套房屋系虞永安与诸某的共同财产,诸某死亡后,虞某对该四套房屋均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为此,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虞某对坐落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南片11#地块××楼××室、状元南片11#地块××楼××室、龙腾北路××幢××室和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大自然家园××幢××室的房屋享有八分之一份额。该判决已生效。另,潘美玲向本院起诉虞永安、陈彩华、应海光、吴月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温鹿商初字第3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虞永安、陈彩华、应海光、吴月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潘美玲借款35264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潘美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虞永安、陈彩华共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大自然家园××幢××室房产;限被执行人在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财产。同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温鹿执民字第81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虞永安名下的坐落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南片11#地块××楼××室、状元南片11#地块××楼××室、龙腾北路××幢××室房产;限被执行人在7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上述财产。2014年9月26日、10月31日,本院在温州都市报上刊登拍卖广告,对自然家园××幢××室房屋进行拍卖。同年11月18日,买受人张胜国以315万元竞得该房。原告诸绍尧、梅美钗知晓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按共有份额分配其涉案房产的拍卖、变卖款项。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温鹿执异字第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诸绍尧、梅美钗的异议。俩原告不服,遂起诉。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发生效力。本案中,诸某亡故后,继承开始。诸某的配偶、子女、父母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原告诸绍尧、梅美钗、第三人虞永安以及诸某的女儿虞某对诸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温龙永民初字第1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依法认定涉案四套房产为诸某和第三人虞永安的共有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原告诸绍尧、梅美钗均对涉案每套房屋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诸绍尧、梅美钗、第三人虞永安,以及诸某之女虞某对涉案四套房屋系按份共有。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可见,人民法院有权对上述四套房屋进行执行。原告主张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第三人陈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诸绍尧、梅美钗均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幢××室(建筑面积为165.5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共有权证号:××)、温州市龙湾区状元南片11#地块××楼××室(建筑面积108.62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状元南片11#地块××楼××室(建筑面积46.7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龙腾北路××幢××室(建筑面积35.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四套享有八分之一的继承份额。二、驳回原告诸绍尧、梅美钗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5元,由原告诸绍尧、梅美钗负担7462.50元,被告潘美玲负担3731元,第三人虞永安、陈彩华负担37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晓峰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