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姜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近一年来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现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华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华小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娘家陪嫁有冰箱一台,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因琐事闹矛盾,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子女,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可,有时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家庭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主动放弃离婚念头。其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纪峰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翟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