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少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少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文菊、陆福明,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7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文菊、陆福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吴某乙。2014年10月原告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将家门锁更换掉,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丝毫没有和好的可能。经过了半年的时间,双方各自生活,感情无任何改善,也无法再生活在一起,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大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二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2014年11月10日开庭后,因为情绪问题和朋友喝酒,不胜酒力,回家后开锁开错了,锁坏掉了,所以换锁了,在换锁前被告短信通知原告,原告不理会,换锁后被告又给原告发短信,原告还是不理会,原告是故意这样做的,不是被告故意要换的。谈到财产分割问题,被告不同意原告方的意见。被告方本身就有房子,买这个房子是原告提出来的,因为当时有房子,被告父母一时没有同意,后来顾全大局所以同意,当时要求各家出资一半,钱是被告父母给被告的,是在被告大女儿出生之时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在医院陪原告分娩,所有手续都是被告的岳母一手操办的,签字都是拿过来被告就签了,所以被告并不知道产权证上是四个人的名字,直到大女儿上学时被告才知道,房产证锁在保险柜的,所以对于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不同意,因为房产证上有原告及其父母三个人,而被告只有一个人。对于孩子抚养,被告不同意原告意见,因学校建议,在2014年12月3日被告带大女儿做智力检测,大女儿智力有问题,两个孩子必须在一起,不能分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2月25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吴某乙。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原、被告的长女李某乙一直生活在昆山,由被告抚养,次女吴某乙自2014年4月至今生活在原告老家苏州西山,由原告抚养。原告称其每月收入2300元左右;被告李某甲称其每月收入20000元左右,原、被告对对方陈述的收入情况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由其抚养次女吴某乙,被告抚养长女李某乙,各自承担自己抚养子女的全部抚养费,每月探视两次;被告李某甲主张长女李某乙患病,两个女儿应由一人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可以随时探视。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的长女李某乙经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诊断“癫痫治疗后无发作四年余,可停药,归于好转、不发作期”。经被告委托,2014年12月3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心理研究室对原、被告的长女李某乙进行了智力测验并出具了智力测验报告单,测试结果为“智力水平属轻度智力障碍,请结合实际适应能力评估。本报告仅供临床参考,不作为诊断”。庭审中,双方就子女抚养问题、探视权未能达成协议。又查明,昆山市周市镇春晖锦苑X号楼XXX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及原告的父母。原告主张向其叔叔吴某丙借款130000元,被告李某甲对借条有异议,经释明后,其不申请对借条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但认可存在该笔借款,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借款但未取回借条,后又称该债务系原告带着被告去借的所以应当由原告负责归还,被告就其抗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甲主张债务8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审理中,双方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购买名爵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车辆识别代号:XXXXX),该车辆一直由被告使用,双方协商现值40000元,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吴某甲车辆折价款。周生生黄金手镯一只、明牌黄金戒指一枚归被告李某甲所有(原告已交付给被告),银手镯一只、谢瑞麟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以上物品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双方均认可两个女儿的金木鱼共两只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诊断证明书、智力测验报告单、车辆注册信息、房屋所有权证、借条、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即登记结婚,婚前彼此了解时间较短。原告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在判决不准离婚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六个月有余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可见原告离婚态度坚决。双方于2014年6月分居至今,被告虽不愿意离婚,但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被告对如何改善夫妻关系并未提出切实方案、采取实质行动;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及双方对婚姻的态度等因素后,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经查,双方的长女李某乙一直生活在昆山,双方分居后,李某乙亦在昆山由被告李某甲抚养照顾,次女吴某乙自2014年4月一直生活在原告老家苏州西山,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甲主张长女李某乙智力轻度障碍,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智力测验报告单并非权威部门出具且诊断结果并不很明确,并称李某乙日常生活很独立,而被告提供的智力测验报告单记载“本报告仅供临床参考,不作为诊断”,故本院认为仅依据该次测试尚难以认定李某乙存在智力障碍,本院综合考虑李某乙、吴某乙业已习惯的生活环境及原、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确认原、被告的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李某甲全部承担,次女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甲全部承担。关于探视权,良好的亲子关系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权探视婚生子女,自2015年9月起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日上午9时至当日下午5时,原、被告可探视吴某乙、李某乙,双方有协助对方探视的义务。原、被告婚后购买名爵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苏E×××××,车辆识别代号:XXXXX)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吴某甲分割款20000元;原告吴某甲叔叔吴某丙作为债权人的债务130000元,被告李某甲对借条有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且其确认存在该笔借款,虽抗辩已经归还未取回借条,但未能提交证据,后被告又称该债务系原告带着被告去借的所以应当由原告负责归还,被告的抗辩前后矛盾,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笔债务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归还,本院确认该债务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关于金银首饰,双方已分割完毕,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处两个女儿的金木鱼分别属李某乙、吴某乙所有,原、被告非所有权人,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诉争的昆山市周市镇春晖锦苑X号楼XXX室房屋,因该房屋产权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自2015年9月起,原、被告的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李某乙的抚养费由被告李某甲全部承担,吴某乙的抚养费由原告吴某甲全部承担,至李某乙、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有探视婚生女李某乙的权利,被告李某甲有协助的义务;被告李某甲有探视婚生女吴某乙的权利,原告吴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具体的探视时间:自2015年9月起每月的第一、第三周的周日上午9时至当日下午5时。四、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名爵牌小型轿车一辆(在被告李某甲处,车牌号:苏E×××××,车辆识别代号:XXXXX)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吴某甲分割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周生生黄金手镯一只、明牌黄金戒指一枚(在被告李某甲处)归被告李某甲所有,银手镯一只、谢瑞麟白金项链一条、白金戒指一枚(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六、原告叔叔吴某丙作为债权人的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000元。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6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60元,原告吴某甲自愿先行垫付,本院不予退还,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部分直接支付给吴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屈艳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峥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