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施应龙与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应龙,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施应龙,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福山村施家湾**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21971********。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仲清。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委托代理人:施明高。原告施应龙与被告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独任审判。2015年7月20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应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兵,被告大东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国华、施明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应龙起诉称:2010年11月25日,原告施应龙受被告所属的基山新村项目部负责人施应泉聘请,从事现场施工及材料管理工作,双方约定月薪为5000元。原告从受聘当日到2012年11月28日止,共提供劳务25个月,被告结欠劳务费12.5万元。2012年12月30日,项目负责人施应泉给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工资确认单并加盖了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资款项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12.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施应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由施应泉签发、加盖被告技术资料专用章,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工资款12.5万元的事实。证据2:工程项目开工安全生产条件申报审查表1份[原件存放于(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6号案卷内],证明施应泉身份是该建设工地的负责人。被告大东吴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提供的劳务费欠条是虚假的。2、不存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不符合事实,于法无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大东吴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资料核查抽查记录、情况说明、汇总表各1份(复印件),来源于湖州市建设局档案室,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技术资料章与被告留存于建设部门的技术资料章不一致,原告提交的是虚假的。证据2:浙江天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基山项目监理证明1份,证明监理没有见过原告施应龙在内的三个人,原告没有参与现场施工管理。证据3: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高新园区派出所询问笔录2份,辩论照片1份,询问人为陈亮、张洪涛,证明没有见过施应龙,不存在施应龙为基山新村提供劳务的事实。另,在(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14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毛某出庭作证,因部分内容涉及本案原告,故在本案中亦将毛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提交,证明证人在工地上干活时没有见过原告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该技术资料专用章与档案室调取的章不一致,而且技术资料章仅是构成技术或验收资料工作的印章,不具有确认欠付工资的效力。施应泉与施应龙是兄弟关系,施应泉所出具的劳务费欠条,存在利害关系。另外,根据公安机关对监理做的询问笔录、辩认笔录,不存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要说明一下,施应泉虽然在这个资料里面作为负责技术方面人员,是建设部门备案登记的需要,但实际上这个工程是挂靠被告公司。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载明原告系负责现场施工及材料管理工作,工作期间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8日止25个月欠发工资14.5万元。然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该期间有部分时间并没有提供劳务,而是“有活的话叫一下,没活就回去了”,其亦在施应泉处领取过1000元17个月的生活费。同时,原告作为材料管理员,对法庭提问的向哪些单位购买材料等问题并不清楚。据此,根据原告的自行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1中载明的内容有部分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备案登记资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认为被告留存于建设局档案馆加章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资料并不能表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上面加盖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虚假性。对证据2认为该证明人没有证明效力,之前的监理是姓杨的。对证据3认为陈亮本身是工程的项目经理,本人很少到项目工地的,绝大部分人他都不认识。实际负责人是施应泉,问陈亮有关施应龙是否认识是没有证明力的。张洪涛也是同样,到现场管理次数、时间非常少,对施应龙是否在工地从事相关工作也是不知情的。对证人毛某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整个工程完工之后,原告参与了围墙拆除、房子修补等工作。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在湖州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留存的部分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3及证人毛某的证人证言均系通过他人没有见过原告来证明没有劳务关系缺乏证明效力,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大东吴公司承建了基山新村(杭宁高铁拆迁安置房)工程。现原告施应龙以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尚欠其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8日共25个月工资12.5万元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关于有部分时间未参与劳动等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中从2010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8日共提供劳务25个月等的内容相互矛盾,故原告以被告尚欠其25个月劳务费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待日后补强证据,可另行起诉。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应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施应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赟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