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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牟敦明与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26号原告:牟敦明,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现住吉林省龙井市。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李在吉,村主任。第三人:王延斌,住吉林省龙井市。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四组。代表人:张生华,屯长。第三人: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五组。代表人:杨裕源,屯长。原告牟敦明诉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化村委会)、第三人王延斌、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四组(以下简称文化村四组)、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五组(以下简称文化村五组)之间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浩,被告文化村委会村主任李在吉,第三人王延斌、文化村四组屯长张生华、文化村五组屯长杨裕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敦明诉称:自1993年至2005年1月止,我开垦荒地3.3公顷,其中旱田地3公顷、水田地0.3公顷。2005年2月1日,我与文化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承包1.5公顷开荒地,承包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为750元。2006年6月5日,我又承包1.8公顷荒地,承包费1300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5月,未经我的同意文化村委会将诉争三块土地发包给王延斌。我为了开垦荒地付出很多汗水,多次找到文化村委会协商,但至今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原、被告的集体土地承包租赁合同,返还土地3.3公顷,并要求文化村委会赔偿2015年不能耕种土地造成的损失70692元,诉讼费由文化村委会承担。庭审中,牟敦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继续履行2005年、2006年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由王延斌返还1公顷土地,村委会返还2.3公顷土地,并由文化村委会赔偿2015年预期耕地收入损失36000元。文化村委会辩称:2003年,牟敦明向文化村委会申请开荒地1.5公顷,经村委会讨论以每亩50元的价格收取承包费750元。2015年确权该1.5公顷土地是国有林地,现已栽树变为林地。2015年从牟敦明处收回1公顷土地后承包给王延斌,剩余0.8公顷土地不知情。综上,不同意向牟敦明返还土地及赔偿损失。王延斌述称:2015年,我从文化村四组、五组承包包含在3.3公顷土地内的0.8公顷耕地,故无需返还土地。文化村四组述称:2015年春,林场要在诉争土地2.3公顷栽树,剩余8亩地,该8亩地由文化村四组、五组共同管理。四组、五组与牟敦明协商承包费以每亩600元的价格继续让其耕种,因其不表态,所以,将8亩地承包给王延斌,承包期限为一年。文化村五组述称:2015年春,林场要在诉争土地2.3公顷栽树,剩余8亩地,该8亩地由文化村四组、五组共同管理。四组、五组与牟敦明协商承包费以每亩600元的价格继续让其耕种,因其不表态,所以,将8亩地承包给王延斌,承包期限为一年。经审理查明:牟敦明于1993年迁移到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原源泉村)居住,多年开荒土地,截止到2005年2月,开荒土地面积为3.3公顷,其中旱田地3公顷、水田地0.3公顷,共三块土地,面积及四至分别为第一块土地面积为2公顷,四至为东至刘贤友地、西至道、南至村道、北至史京春地;第二块土地面积为0.3公顷,四至为东至道、西至树林、南至庞长喜地、北至树林;第三块土地(该地分为二块,上方是水田、下方是旱田)面积为1公顷,四至为东至牟敦英地、西至金新华地、南至菜地原庞风文地、北至刘振财地。2005年2月1日,牟敦明与文化村委会签订《集体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三块土地面积为1.5公顷,约定租赁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0日,租赁费为750元。2006年6月5日,牟敦明向文化村委会补交1.8公顷开荒地相应租赁费1300元,没有补签书面土地租赁合同。牟敦明开荒的第一、二块土地,即面积为2.3公顷的土地权属于2015年确认归龙井市国营细鳞河林场所有。2015年,牟敦明开荒的第一块土地由龙井市国营细鳞河林场栽树,第二块、第三块土地由王延斌耕种。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牟敦明提供的2005年2月1日集体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等证据。文化村委会对牟敦明提供的2006年6月5日收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王延斌、文化村四组、文化村五组对该证据提出不知情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文化村委会村长承认该收据上签字是其本人签字,且该证据与牟敦明提供的2005年2月1日集体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牟敦明向文化村委会补交开荒地租赁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文化村委会、文化村四组、文化村五组对牟敦明提供的2012年、2013年龙井市农作物产量预期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的玉米产量达不到该数据的质证意见,王延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牟敦明对文化村委会提供的2015年7月19日龙井市国营细鳞河林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王延斌、文化村四组、文化村五组对该证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诉争土地中2.3公顷土地是国有林地的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牟敦明与文化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中涉及第三块土地四至为东至牟敦英地、西至金新华地、南至菜地、北至刘振财地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牟敦明按期向被告文化村委会支付相应土地租赁费,因此,牟敦明在租赁期限内有权耕种第三块土地。牟敦明提出文化村委会应向牟敦明返还第一、第二块面积为2.3公顷土地的主张,因文化村委会提供龙井市国营细鳞河林场出具的证明及第三人文化村四组、五组陈述,证明第一、第二块土地权属归国家所有,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解决”的规定,即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牟敦明应向有关行政部门解决,故本院在该案中不予审理。牟敦明提出文化村委会向牟敦明赔偿因2015年无法耕种诉争土地产生的经济损失36000元的主张,因牟敦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经济损失,且在限定期限内未提出经济损失鉴定申请,故本院对牟敦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文化村委会提出其只租给牟敦明1.5公顷地,未收取剩余1.8公顷承包费的主张,因牟敦明与文化村委会于2005年2月1日签订的《集体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中约定的面积1.5公顷三块土地四至与现有面积3.3公顷三块土地四至一致,且虽对牟敦明出具的1.8公顷土地开荒地款收据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文化村委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延斌提出其是从文化村四组、五组处承包诉争土地中第三块土地,与牟敦明无关的主张,因牟敦明与文化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未到期,且王延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土地归文化村四组、五组管理,故本院对王延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继续履行2005年2月1日原告牟敦明与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四至为东至牟敦英地、西至金新华地、南至菜地、北至刘振财地的1公顷土地租赁合同;二、第三人王延斌在2015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牟敦明返还四至为东至牟敦英地、西至金新华地、南至菜地、北至刘振财地的1公顷土地。本案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3.50元,由被告龙井市老头沟镇文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由原告牟敦明负担73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银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朴贤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