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康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恒云与张基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云,张基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康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王恒云,男。被告:张基隆,男。委托代理人:张司政,男,系张基隆胞弟。原告王恒云(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张基隆(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潘云根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云、被告张基隆委托代理人张司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元月13日被告以投资煤矿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答辩称:借条属实,是借了原告270000元,但是现在家里困难,还拿不出这么多钱,希望在两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投资煤矿为由于2012年元月13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时利息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基隆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恒云借款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张基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潘云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易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