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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葡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陈��余诉大庆油田南垣实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余,大庆油田南垣实业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葡商初字第60号原告陈金余。委托代理人陆美娜。被告大庆油田南垣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宪明。原告陈金余诉被告大庆油田南垣实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金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油田南垣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余诉称,2006年5月30��被告与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委托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对其公司锅炉及热网维修改造建设工程进行造价咨询服务,2005年10月11日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酬金,2012年12月10日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将8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80000元,利息35588元(从2005年10月12日至2013年7月1日)判令被告从2013年7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2.6元/日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包括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庆油田南垣实业公司辩称,1、已超过诉讼时效;2、大庆油田南垣实业公司与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有合同,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3、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已注销,没有转让的权利,现在起诉的是个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工程预结算审核汇总表一份,欲证明2006年5月30日被告与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被告委托惠泉造价事务所就其锅炉房和热网维修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05年10月11日事务所出具咨询报告,按照合同第24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工程造价费80000元。被告大庆油田南垣实业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单两份、网上查询单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大庆惠���工程造价事务所将被告的80000元债权及赔偿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第一次见到,之前不知情。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证人李远香在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任职会计期间,2005年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和大庆油田南垣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当时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双方的咨询费用是80000元。从2006年到2011年年底期间,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一直向大庆油田南垣实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四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证人范保华从2006年开始大概4、5年的时间陪王建林(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经理)来大庆油田南垣实业公司要过造价咨询费80000元。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5月30日被告大庆油田南垣实业公司与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该合同约定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大庆油田南垣实业公司委托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对其公司锅炉及热网维修改造建设工程进行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双方约定服务酬金为80000元,2005年10月11日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2012年12月10日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将8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陈金余,2013年1月17日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书面通知了大庆油田南垣实业公司。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订立的���同,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与大庆油田南垣实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十条约定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各方均不得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大庆惠泉工程造价事务所将为南垣实业公司锅炉及热网维修改造等工程造价咨询等酬金费8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陈金余只是通知了被告,并没有得到被告大庆南垣实业公司的书面同意,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收取,应收1306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雪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郑立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