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龙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州绿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宗利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绿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宗利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郑州绿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马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宗利娟,女,汉族,1971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文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郑州绿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诉宗利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绿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的代理人XX和马克与被告宗利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任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14时,被告宗利娟驾驶豫CQR9**号福克斯牌轿车,沿兴洛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山路口时,遇本公司员工马克驾驶本公司的豫AOY0**号江淮牌小客车沿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被告宗利娟闯红灯造成福克斯轿车右侧车身与原告江淮小客车前部相撞,酿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认定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宗利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违章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要求被告宗利娟赔偿:1.维修费42394元、停车费及拆检费3300元、替代车辆租赁费13600元、车损鉴定费1000元,共计60294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宗利娟辩称:我的车维修花了很多钱,我没有闯红灯,不应该赔偿原告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车辆维修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拆检费等一切间接损失。原告绿都公司举证情况: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车损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发票;3.修理费发票及4S店维修报价单;4.放车证、租赁费发票、租赁合同;5.保险单;6.宗利娟违章驾驶记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该保险公司承担;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只在交强险2千元内承担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应该担该费用;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质证,与事故无关。被告宗利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平安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的修车费不认可,我的车也有损失;对原告租车不认可。被告宗利娟无举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举证。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陈述和辩论,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8月11日14时,在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宗利娟驾驶豫CQR9**号福克斯牌轿车载白祖豪等乘客沿兴洛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香山路口处时、遇原告绿都公司员工马克驾驶登记车主为郑州绿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豫AOY0**号江淮牌小客车沿香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向长志驾驶豫CPA2**号长城牌小客车沿兴洛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停车等候绿灯放行,被告宗利娟驾驶的福克斯牌轿车右侧车身与马克驾驶的江淮牌小客车前部相撞后,福克斯牌轿车尾部又与长城牌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白祖豪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于原告绿都公司员工马克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被告被告宗利娟驾驶机动车闯红灯行驶,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7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克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宗利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经洛阳市公安局事故七中队委托,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洛价认车字(2014)第X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绿都公司的豫AOY0**号江淮牌小客车评估损失总值为26779元;评估费用1000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了其车辆的拆检费及停车费共3300元;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9月16日从停车场放行;原告于同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在租车行租用“瑞风”轿车一辆,支付租金13600元。被告宗利娟在平安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案经调解无效。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遭受交通事故损失,理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愿意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应予支持。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现确认如下:⑴车辆损失,评估机构鉴定的结论为26779元,应予认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千元后,被告宗利娟应按比例给予赔偿,即(26779-2000)×70%=17345.30元;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属于事故损失,不予认定。⑵发生事故的车辆拆检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不予支持。⑶车损评估鉴定费,原告支付1000元,由被告宗利娟承担赔偿700元。⑷关于车辆维修期间替代车辆租赁费,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原告并未采用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亦未提交其租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相关证据,有扩大损失的因素,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其亦有损失,因其并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做审理,可另案另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州绿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宗利娟赔偿原告郑州绿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7345.30元;三、被告宗利娟赔偿原告郑州绿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700元;四、上述各项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郑州绿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08元,由原告郑州绿都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宗利娟负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光辉审判员 李 芳审判员 杨鹏举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