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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24-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汪伟林与深圳市特光照明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钟,汪某林,深圳市特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824-825号824号案原告吴某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825号案原告汪某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道义、陶光杰,均系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824、825号案被告深圳市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佳,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钟、汪某林诉被告深圳市特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某钟诉请: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866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加班费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3985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原告汪某林诉请: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2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加班费289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4268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两原告主张其原是深圳市南山区路灯管理所的职工,2005年1月份路灯管理所改制后两原告入职被告处,在职期间签署过一份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确认。二、工作岗位:两原告均系电工。三、工资情况:被告每月10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两原告上月工资。原告吴某钟提交了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2日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原告汪某林提交了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2日的银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核对两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记录,原告吴某钟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927.92元;原告汪某林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47.07元。四、离职情况:两原告主张被告在路灯招标工程中没有中标,2014年10月17日老板开会宣布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在单方停止两原告工作后,被告又提出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计算表,意图从2008年开始计算工龄,两原告没有同意被告的无理要求。被告则主张被告与两原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因为离职补偿的问题没有讨论好。两原告均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碟,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开会宣布终止劳动关系以及员工要求赔偿。被告对录音光碟予以确认,主张从录音中可以听出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解除劳动合同系由被告先提出,但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随即表示要给予员工经济补偿,由此表明被告愿意与员工进行协商。其次,录音光碟的对话中反映了两原告在与被告协商补偿事宜,但没有显示两原告直接反对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示。第三,被告在路灯招标工程未中标,亦属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故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亦事发有因。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与两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系被告提出、两原告同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充分依据。两原告均提交了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从两原告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明细可知,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两原告的个人应缴费用月平均都为305.87元。因此,结合两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本院依法确定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原告吴某钟的月平均工资为4233.79元(3927.92+305.87),原告汪某林的月平均工资为4552.94元(4247.07+305.87),并依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两原告因深圳市南山区路灯管理所改制才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改制时对工龄的处理情况,故本院依法从2005年1月份核算两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综上所述,根据前述确定的工作年限及计发基数,被告应支付原告吴某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2337.9元(4233.79×10),应支付原告汪某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529.4元(4552.94×10)。五、加班工资:两原告诉求2014年10月份的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两原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两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律师费:两原告均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根据劳动者的胜诉比例,本院认定可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某钟的律师费2532元,承担原告汪某林的律师费2490元。七、劳动仲裁情况。原告吴某钟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866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加班费8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3985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原告汪某林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928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加班费289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4268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仲裁裁决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吴某钟、汪某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分别为42337.9元、45529.4元;2、被告支付原告吴某钟、汪某林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分别为3985元、4268元;3、被告支付原告吴某钟、汪某林律师费分别为2532元、2490元;4、驳回两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内容的认可。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特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钟、原告汪某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分别为42337.9元、45529.4元;二、被告深圳市特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钟、原告汪某林2013年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差额分别为3985元、4268元;三、被告深圳市特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钟、原告汪某林律师费分别为2532元、2490元;四、驳回原告吴某钟、原告汪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各5元,由两原告分别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为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秋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