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向仕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李同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仕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李同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068号原告向仕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向仕波。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同朝。委托代理人黄在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向仕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向仕波)诉被告李同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仕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向仕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税勇,被告李同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仕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向仕波)诉称:原告系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12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自1996年即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经营了部分土地,其中包含位于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12组小地名张家坡的0.5亩土地,该地块的四至为:东至自然水沟、西至集体山林边、南至集体山林边、北至王继海田界。2012年12月25日,因209国道绕城线项目建设需要,巴东县人民政府征用了原告承包经营的上述位于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12组小地名张家坡的0.38亩土地,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征地补偿协议。此后,巴东县人民政府按照征地的有关政策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而被告于2013年12月到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原告户内成员李同金(系向仕波之妻)胞弟的身份代领其中9760元补偿款。被告领取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屡遭拒绝。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9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仕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向仕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证据一:1、2005年8月25日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2091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2009年5月6日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033534号林权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土地的权属为原告享有。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两份证件中记载的是同一块土地,但面积却不相同。该组证据也是被告将另案主张权利的范围之一,所以该组证据的效力待定。本案的补偿款具体怎么落实需待土地争议及刚才提交的两份证据所发生争议处理完毕后才能确定。证据二:1、2015年5月25日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地块权属属于原告且被告领取了所涉土地补偿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存在主观上不当得利的事实。2、二0九国道长江南岸接线工程土地征收补偿领取表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承包土地补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来源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从证据形式看,该证据没有出具证明的证明人的签名,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被告在领取该款项的时候有三人在场,并不是被告私下领取,被告并没有将该笔补偿款占为己有的想法。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在明知原、被告及其他相关人员对该土地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才同意被告领取补偿款暂为保管,由被告李同朝协调处理,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三:1、李同金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2、向仕波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3、向琼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4、向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于证明原告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情况,证实本案原告作为黄土坡社区承包经营户来主张本案所涉及的土地的补偿款是具有主体资格的。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四:关于李发安逝世后土地权属家庭会议的协议1份。用于证明社区干部没有参与原、被告的家庭会议。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正好证明原告参与了家庭会议,只是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证明原、被告家庭对所涉土地存在争议,被告只是代领补偿款并不是将补偿款占为己有。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公章并书写社区干部未参与会议的字样的内容不属实。对社区干部是否参与该协议的家庭会议不应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应该由社区居委会出具,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权力。被告李同朝辩称:第一、被告的老家在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村12组,是环城线改造的途径地,被征用的土地是父亲李发安的承包地;第二、2014年上半年组长谭荣山打电话通知被告去领取征地补偿款,在李同学、向仕波都在场的情况下,由被告签字领取了征地补偿款9760元,钱是暂时由被告保管,被告没有不当得利的动机和故意;第三、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款项不能成立,被告本人在领取该款项的时候是在三人同行的情况下代领,只是暂为保管,并没有占为己有的目的;第四、该笔征地补偿款涉及的地块是这个大家庭争议的地块,其他权利人将依法提出相应的主张;第五、本案的发生存在着及其复杂的家庭矛盾和纠纷,请法庭斟酌处理。被告李同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李发安逝世后土地权属家庭会议的协议1份。用于证明本案征地补偿款涉及的相关土地的确存在争议,该争议的其他权利人正在主张权利。同时证明原告提交的黄土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属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的干部没有参与被告所说的家庭会议,谭荣山只是小组的组长,该协议不能改变原告所持有的法定部门认定对本案所涉土地享有的权属。因为该协议没有一个参与人员有任何证据或者法定依据来就本案所涉土地主张权利。被告及其协议参与人员所陈述对本案所涉土地的争议只是他们主观上的认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二:1982年黄土坡社区责任田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本案补偿款所涉及的土地属于原、被告共同父母的承包经营权范围,但是在2002年土地延包时划入了本案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的范围,致使原、被告父母承包经营权丧失。该证据也证实本案被告提出的相关权利人将另案对本案补偿款所涉及土地的争议予以主张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看不清楚内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庭审质证,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林权证,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证据1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据虽然在证据的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但其证明被告李同朝签字领取征地补偿款9760元的事实,被告李同朝予以认可,对被告李同朝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据没有原告向仕波的签名,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明内容看不清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向仕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共有人有向仕波之妻李同金、之女向萍、向琼,均系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12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2005年8月25日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巴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12091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原告向仕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了位于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12组小地名为张家坡的三等旱地0.5亩,该地块的四至为:东至自然水沟、西至集体山林边、南至集体山林边、北至王继海田界。承包期限为1996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土地承包合同编号为7120312009,发包方为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2009年5月6日巴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巴政林证字(2009)第033534号林权证记载: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向仕波拥有小地名张家坡2.3亩林地,该林地的四至为:东至水沟、南至黄土坡社区十二组集体山界、西至黄土坡社区十二组集体山界、北至王继海田边界。林地使用期为65年,终止日期为2073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25日,因209国道绕城线项目建设需要,巴东县人民政府征用了原告承包经营的上述位于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12组小地名张家坡的0.38亩耕地和0.12亩林地,并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征地补偿协议。此后,巴东县人民政府按照征地的有关政策给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具体项目为:安置补助费9120元、青苗补助费640元,共计976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李同朝(系向仕波之妻李同金的胞弟)到巴东县信陵镇黄土坡社区居民委员会代领了9760元征地补偿款,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李同朝返还给原告征地补偿款9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被告李同朝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征地补偿款9760元领取后未给付给原告,其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本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同朝返还原告向仕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征地补偿款9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同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夏文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