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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刑初字第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梅×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2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7月31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5年4月1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梅×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前苇沟村×号,以转包工程为名骗取被害人郑×(男,41岁,河北省人)人民币63000元,赃款已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邵×、孙×、韩×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焦庄户危房改造合同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梅×的供述、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7年7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梅×退赔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发还被害人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晓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