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先平与罗斌、蒯小刚、宜宾珙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先平,罗斌,蒯小刚,宜宾珙桐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1661号原告杨先平,男,汉族,1951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罗平,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斌,男,汉族,1973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蒯小刚,男,汉族,1973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被告宜宾珙桐运业有限公司,住珙县巡场镇金龙村二社。法定代表人杨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兴权,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31号。代表人谢加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先平与被告罗斌、蒯小刚、宜宾珙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珙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先平的委托代理人罗平,被告罗斌、蒯小刚,被告珙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兴权,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罗斌驾驶川QDTX**号轿车,从巡场镇五十米大道沿滨河东路经八处桥往河西夜市方向行驶,20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巡场镇文鑫路0km+800M处时,与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罗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4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残属九级和十级,需续医费10000元,需护理依赖一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2500元已由我支付。川QDTX**号车属蒯小刚挂靠在珙桐公司经营的,并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我以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98419.2元;2、精神抚慰金6000元;3、护理费3720元(60元/天×6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天×62天);5、交通费800元;6、后续医疗费10000元;7、护理依赖费用11760元(30元/天×392天);8、鉴定费2500元;9、病历复印费100元,合计13422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3.原告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的住院病历;4.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5.珙县巡场镇龙祥社区及金龙村共同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在珙县巡场镇龙祥社区);6.保单复印件。被告罗斌辩称,我是蒯小刚聘请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蒯小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斌未提供证据。被告蒯小刚辩称,川QDTX**号车是我挂靠在珙桐公司经营的,罗斌是我聘请的驾驶员,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在平安公司买了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28988.69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现要求一并解决。被告蒯小刚提供的证据为:1.保单复印件;2.医疗费发票;3.支付原告现金的凭据。被告珙桐公司辩称,同意蒯小刚的辩解意见,但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应由蒯小刚承担,诉讼费应由蒯小刚承担。被告珙桐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挂靠合同复印件。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川QDT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的为:1.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2.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3.原告系农村户口,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4.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5.护理费和交通费偏高;6.不承担病历复印费和鉴定费。被告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审理查明,原告杨先平,生于1951年7月,农村户口,从2012年起与其女婿何开华居住在珙县巡场镇龙祥社区。2014年8月26日,罗斌驾驶川QDTX**号轿车,从巡场镇五十米大道沿滨河东路经八处桥往河西夜市方向行驶,20时00分许,当车行驶至巡场镇文鑫路0km+800M处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此次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9日,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罗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28988.69元已由被告蒯小刚支付。2014年11月24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属九级和十级,需续医费10000元,需护理依赖一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鉴定费2500元已由原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重新鉴定。2015年8月31日,经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属两个十级,续医费需6000-7000元,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6个月(从出院之日起计算)。鉴定费已由平安公司支付。又查明,川QDTX**号车属蒯小刚挂靠在珙桐公司经营的,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蒯小刚向原告支付了现金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蒯小刚与被告平安公司就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达成了一致意见:扣除交强险医疗费外扣减10%作为自费药,即医疗费为27089.8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罗斌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罗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蒯小刚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珙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斌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已一年以上,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护理费确定为60元/天,交通费确定为800元(含第二次鉴定),鉴定费系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要求的病历复印费是原告为其主张自己的权利搜集证据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为此,本案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45592.47元(24381元/年×17年×11%);2、精神抚慰金3000元;3、护理费3720元(60元/天×6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15元/天×62天);5、交通费800元;6、后续医疗费7000元;7、护理依赖费用1188元(6个月×30天×60元/天×11%);8、鉴定费2500元;9医疗费27089.82元(已扣除10%的自费药),合计91820.29元。由于蒯小刚垫付费用30189.82元(医疗费27089.82元+现金3000元),故原告实际应得到61730.47元的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先平66800.47元(总损失9182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医疗费27089.82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由于医疗费系被告蒯小刚垫付,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杨先平赔偿61730.47元,向被告蒯小刚赔偿5070元。二、由被告蒯小刚赔偿原告杨先平25019.82元(总损失91820.29元-交强险赔偿额66800.47元),此款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蒯小刚已支付此款,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向被告蒯小刚赔偿25019.82元。三、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杨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蒯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