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民初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876号原告徐某,女,生于1985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委托代理人蒋明红,重庆鼎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男,生于1974年7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原告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于2008年6月10日在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其夫妻感情,我2012年、2013年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我们仍然没有联系往来,现在夫妻分居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唐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唐某乙18周岁时止。被告唐某甲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0日在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4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唐某乙。婚后,原、被告一同到厦门打工,2010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唐某甲离开原告徐某务工处。2012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仍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婚生子唐某乙现随原告在厦门生活。现原告以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唐某乙年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表、审查处理意见书、(2012)梁法民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梁平县××村村委证明、厦门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租房协议予以证实。证人吴某、陈某、郝某的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从2010年开始双方便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唐某乙一直随原告在生活,考虑到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利于孩子成长,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唐某乙随原告徐某生活,由被告唐某甲从2015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小兵代理审判员 程 塬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盛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