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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少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周某甲,住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村()东河上**号。委托代理人徐冠,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住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新峰村()东河上**号。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冠、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系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其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婚后吃喝嫖赌,甚至打骂其,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大儿子周某乙由其抚养,小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为了儿子和家人,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乙(曾用名周佳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导致分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关于分居时间,原告称双方自2014年10月左右开始分居,被告称双方自2015年7月24日开始分居。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现结婚已十余年,且已生育儿子周某乙、刘某乙,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琐事所致。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双方之间并无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并导致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亦无应准予双方离婚的法定情形存在。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加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梁 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