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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爱凤、王二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爱凤,王二富,杜胖妮,刘红振,徐玉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一终字第00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凤,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富,男,193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胖妮,女,193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海良,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振,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玉凤,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爱凤、王二富、杜胖妮因与上诉人刘红振、徐玉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爱凤、王二富、杜胖妮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良,上诉人刘红振、徐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王爱凤在刘洪振、徐玉凤的食品作坊里工作期间,作坊里熬油的双层油锅炸裂,将王爱凤烫伤,王爱凤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解放军第159医院治疗,经诊断,王爱凤全身烫伤面积28%II-III度,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王爱凤在住院期间,刘洪振、徐玉凤支付医药费6000元。王二富和杜胖妮是王爱凤的父母亲,王二富和杜胖妮有三个子女。王爱凤系城镇户口。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爱凤在刘洪振××××作坊里打工时被油锅烫伤,刘洪振、徐玉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爱凤在操作过程中忽视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王爱凤的损失,根据具体情形,由王爱凤承担总损失的30%为宜,刘洪振、徐玉凤承担损失的70%为宜。王爱凤损失如下:医疗费:97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1.36元/天×258天=1583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天=420元,营养费:14×20元/天=280元,交通费390元,鉴定费1400元;王爱凤被抚养人生活费:王二富(1936年出生)5627.73元×5年×20%÷3+杜胖妮(1936年出生)5627.73元×5年×20%÷3=3751.82元。共计:131414.82元。王爱凤自行承担30%为39424.446元,刘洪振、徐玉凤承担70%为91990.374元,刘洪振、徐玉凤已经支付给王爱凤医疗费6000元应予以扣除,刘洪振、徐玉凤还应再赔偿王爱凤85990.374元;王爱凤在住院期间,一直由徐玉凤及证人张某护理,且王爱凤认可,王爱凤对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洪振、徐玉凤辩称油锅炸裂是由于王爱凤操作不当造成的,王爱凤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刘红振、徐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爱凤、王二富、杜胖妮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5990.3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刘红振、徐玉凤承担。王爱凤、王二富、杜胖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按刘红振、徐玉凤的指派工作,油锅炸裂不是其操作不当造成的,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原审法院以其在操作过程中忽视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红振、徐玉凤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25414.8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红振、徐玉凤负担。刘洪振、徐玉凤答辩称,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是清楚、正确的,王爱凤、王二富、杜胖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刘洪振、徐玉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爱凤工作期间擅自离开作坊,油受热后溢出油锅,王爱凤回到作坊发现油溢出后没有及时切断电源,导致滚油溅在其身上。事故的发生是由王爱凤自身行为造成的,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王爱凤住院期间的费用在该案件中没有扣减,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是其支付,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王爱凤、王二富、杜胖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爱凤、王二富、杜胖妮答辩称,一、王爱凤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工作,油锅突然炸裂,锅里的油将其烧伤,有照片为证。刘洪振、徐玉凤一审中提供的李喜妮、刘秀娟的两份证言,事故发生时两个证人并不在现场。开庭时其就要求二人出庭当庭质证,但二人没有出庭。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具证据效力;二、王爱凤为老王坡管委会非农户口,有户口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本为证。刘洪振、徐玉凤在其雇佣的员工工作期间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爱凤受雇为刘洪振、徐玉凤开办的食品作坊工作。在工作期间,因作坊里用于熬油的双层油锅炸裂,将王爱凤烫伤。虽然刘洪振、徐玉凤原审法院审理时提供了刘秀娟、李喜妮的证言,用于证明王爱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但证人未出庭,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王爱凤在操作中忽视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为由,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王爱凤、王二富、杜胖妮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1414.82元,刘洪振、徐玉凤应予赔偿。但王爱凤住院期间,刘洪振、徐玉凤支付医疗费6000元,应从赔偿王爱凤的损失总额中扣除。王爱凤已提供了户口本,证明其属于非农业户口,刘洪振、徐玉凤无证据证明该户口本来源违法。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王爱凤、王二富、杜胖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洪振、徐玉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二、刘红振、徐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爱凤、王二富、杜胖妮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5414.82元。三、驳回刘洪振、徐玉凤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二审二审二案件受理费2925元,由上诉人刘红振、徐玉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志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