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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鄂A×××××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1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吴台村隔蒲大桥桥头路段时,在与其他车辆会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同向步行的云梦县居民陈某相撞,造成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归案后,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丽审 判 员  黄国林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危智胜